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2月30日晚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騎乘該機車沿路尋找搶奪之目標;當晚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交岔路口處,見甲○○獨自行走於該路段,認有機可乘,即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硬幣40元、提款卡1張、行車執照1張、眼鏡1支、手錶1支等財物),得手後,即將現款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丟棄在排水溝內。嗣於96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於前開搶奪案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前開時、地搶奪,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如何趁被害人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硬幣40元、提款卡1張、行車執照1張、眼鏡1支、手錶1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於本件搶奪案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前開時、地搶奪,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且按刑法第62條業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所為搶奪犯行,未經發覺而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顯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品行不佳,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科刑執行假釋出監後仍不思以正當管道掙取金錢,因缺錢花用,竟又再犯搶奪罪,惟參酌被告犯後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搶奪財物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