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69,310元│相對人墊付(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㈠第6頁││判費││)。│├────┼────────┼────────────────────────┤│第一審民│1,452元│98年1月15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896元、同日證人鑑││事旅費││定人日旅費556元(均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第130頁背面),均由相對人墊付(惟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56元該筆收據之案由誤載為「改(指)定監││││護人」)。│├────┼────────┼────────────────────────┤│第一審民│1,452元│98年2月19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452元(見本院96││事旅費││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卷第149頁背面),由相對人││││墊付。│├────┼────────┼────────────────────────┤│第一審民│1,588元│98年7月13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588元(見本院96││事旅費││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第319頁背面),由相對人墊││││付。│├────┼────────┼────────────────────────┤│第一審民│1,668元│98年7月13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668元(見本院96││事旅費││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第320頁背面),由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103,964元│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判費││第77號卷第20頁)。│├────┼────────┼────────────────────────┤│第二審抗│1,000元│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告費││第77號卷第31頁)。│├────┼────────┼────────────────────────┤│合計│180,434元│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說明:(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180,43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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