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原告丙○○被告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00元。」嗣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7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甲○○與原告之子 張仁岳 因細故發生口角,乃於98年5月15日凌晨零時21分許,前往台北縣○○鄉○○路○○號張仁岳住處,分持木棒砸擊張仁岳停放於住處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3人因上開毀損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60,878元(其中零件修復費用59,279元,折舊後為5,928元、修復工資20,750元、烤漆費用34,200元),拖吊費6,500元,共計原告受有67,37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被告丁○○、乙○○、甲○○因與原告之子張仁岳發生口角,乃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5日凌晨零時21分許,前往台北縣○○鄉○○路○○號張仁岳住處,分持木棒砸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因該損害之修復費用60,878元(其中零件修復費用59,279元,折舊後為5,928元、修復工資20,750元、烤漆費用34,200元)、拖吊費6,500元,原告共受有67,378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鑫展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各1紙為證(見卷第20、21頁)。又被告3人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3人因上開毀損犯行,經基隆地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系爭自小客車係遭被告3人共同毀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基於共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砸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所需之材料費用為59,279元、工資為20,750元、烤漆費為34,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修復費用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減少價額之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法所許,惟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3年4月(見卷第18頁),事故日為98年5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之實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折舊額超過換修材料成本總額之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材料成本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材料之必要費用為5,928元(59,2791/10=5,92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0,750元、烤漆費34,200元,合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0,878元(5,928+20,750+34,200=60,878)。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另支付拖吊費用6,50
0元,亦屬必要支出,故原因被告3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共計67,3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7,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