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羅宥宏 (原名 羅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
.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欠28,383元,及其中24,390元部分,自94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
已於94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1,1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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