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22、27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製剪刀壹支、小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038號、91年度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4年11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及小刀各1支,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地內,持上開鐵制剪刀將放置於該工地內連接2個變電箱之電線予以剪斷,而竊取丁○○所有之電線共3條(即白色、黑色、紅色電線各1條,各長120公尺、12公斤,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於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藏放於高雄縣○○鄉○○村路旁某鳳梨園內欲伺機變賣。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11之15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踏板上放有上開電線且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循線查知上情。
⑵同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大樹鄉檨
腳村大庄86之34號甲○○所有之倉庫外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線1捲(長約20尺,價值約500元),得手後伺機變賣。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線欲尋找買家,行經高雄縣○○鄉○○路1之32號旁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⑶95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里○鎮○○村里○路○○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下,即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翌日凌晨2時15分許,乙○○與友人 吳信昌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約20萬元,業經發還丙○○)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見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甲○○(見94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丙○○(見95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各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丁○○、甲○○、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現場照片16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 高縣仁 警偵字第0940001236號卷第13至16、18至22、27頁、95年度偵字第72
2號卷第13至22頁、高縣仁警偵字第0950000022號卷第5、
7、8頁),此外並有鐵製剪刀、小刀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製剪刀及小刀各1支,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高縣仁警偵字第0940001236號卷第21頁),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吳信昌就犯罪事實一⑶之竊盜犯行間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否認吳信昌有何共同竊取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吳信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爰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一、⑴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⑴之竊盜犯行起訴,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⑶之竊盜犯行,均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⑶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038號、91年度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製剪刀及小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高縣仁警偵字第0940001236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