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一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第二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及判決日期應補充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三欄及第四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第一欄及第二欄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