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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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身分證00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持有槍械,遭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移送管訓處分,而該叛亂案件嗣因罪嫌不足,獲南警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羈押於南警部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移送管訓處分止之期間,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聲請人之涉嫌叛亂案卷,該部覆稱:查無聲請人之涉嫌叛亂案相關資料,而僅有聲請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下稱警總職訓)案卷,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四八二號書函及所附之警總職訓案卷一宗(下稱職訓卷)可稽。而查職訓卷卷面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接受管訓處分之初訓;同卷內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保四組之簽呈,於說明第二項中記載:聲請人結交不良份子組成不良幫派,活動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興區、苓雅區一帶,從事暴力行為,欺壓善良,危害治安,並於六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與 莊其峰 共同持有炸藥三包、雷管七支、導火線一條、獵槍一支、長刀一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以叛亂等罪嫌移送南警部偵辦。旋因叛亂罪嫌不足,由該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以其行為嚴重危害治安,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流氓核定移付警總職訓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語,再同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上登載: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告誡,並因與 莊明松 等十一人組成不良幫派及備有長刀、鐵棍、黃色炸藥、導火線、雷管等物,經同分局認為涉嫌叛亂而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三六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南警部偵辦等語。則依前開現存資料,固無法得知上揭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日,然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認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羈押,並直至該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解送執行管訓處分。從而,聲請人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係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於南警部共計四十一日,堪可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其受羈押之原因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二萬三千元(此部分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至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移送警總職訓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之該日,係另案執行管訓處分之始日,已非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期,自不屬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再聲請人固主張其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遭羈押於南警部云云,惟依上開目前所存資料,僅見聲請人曾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接受告誡之紀錄,並未見有何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受羈押之情形,且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查相關案卷,該局亦覆稱:調閱檔案室歸檔案卷,因時日已久,無卷可稽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三00二六四三一號函可參,是既無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尚有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遭羈押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經聲請人查閱案發當時之新聞報紙,得知案外人 莊明宗莊基峰 等人,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經警查獲炸藥、雷管等物,解送南警部,以叛亂罪嫌收押偵辦。因被捕之人中有人供稱:部分查扣物品係由聲請人提供者。因此聲請人被牽連其中,並被逮捕。故其主張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遭逮捕,在時間上應屬合理,按之卷內資料,伊恰於該日遭告誡,亦足確認。原決定就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合計六十八日之羈押日數,未予補償,自有違誤,請准予按日補償三千元云云。惟查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係移送警總職訓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之日,已非上開因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期,自不屬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又依前述目前僅存之全部檔案資料,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保存之聲請人之職訓卷(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三00二六四三一號函覆原決定機關之內容,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遭羈押之事實,其此部分賠償之聲請,即無理由,無從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案發當時之新聞報導資料,亦無聲請人於何時遭警逮捕之具體內容,覆議意旨徒執推測之詞,主張其應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已遭逮捕,方屬合理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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