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當庭裁定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聲請人共同販賣毒品,論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曾遭羈押長達四百七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二百三十九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因其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七十三號,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上址傳喚,由當時仍為其妻之高雄市前鎮里長 周寶枝 (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周寶枝離婚)收受送達後,聲請人並未到庭。檢察官乃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三日依上址傳喚聲請人,其中七月三日之傳票業經周寶枝收受送達,然聲請人亦未到庭,嗣該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飭警拘提聲請人,仍無法拘提到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回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附於上開卷宗可按。因聲請人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該法院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存於上開案卷可憑。嗣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於同日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以該案之共犯 蔡進村 已指證聲請人確有於八十二年間與其及 王保成 、 柯恆榮 、 吳明 得商議,以一百萬元代價委由 吳明得 駕駛漁船前往大陸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公斤返台,另由王保成前往大陸洽購海洛因事宜,蔡進村則隨後前往大陸與王保成會合,聲請人旋亦攜帶十二萬美元前往大陸與蔡進村會合,並由蔡進村將該美金兌換成人民幣後,再依王保成電話指示在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將人民幣交付予綽號「阿義」之大陸籍毒販,以購買海洛因磚二十八塊,並約定由王保成、蔡進村在海南島三亞港碼頭取貨。隨後蔡進村與王保成、吳明得、柯恆榮在海南島三亞市會面,商議將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偽裝成蔬菜等貨物搬至吳明得所駕駛之「連興發」號漁船上運送返台等事實,核與共犯吳明得供述之情節相符,因認聲請人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等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諭知羈押,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當庭開釋,前後共遭羈押四百七十八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販賣毒品,而處以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聲請人辯稱:伊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許即至高雄小港機場,搭乘接駁班機前往中正機場轉機前往印尼,故不知檢察官傳喚伊,且伊在印尼期間,伊妻皆無法與伊聯絡,伊亦不知法院有傳喚伊開庭,而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此固為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但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國,出境時間未達二年,尚無須為遷出登記。再檢察官及法院之傳票皆係由伊妻收受,且在該期間,伊妻在台灣,而伊在國外,伊妻並非伊之同居人,檢察官及法院給伊傳票之送達應均不合法,法院因之對伊發布通緝亦屬違法,故伊對伊於回國後遭法院羈押乙節,並無過失云云。另周寶枝亦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許收到檢察官給聲請人之傳票,但聲請人於同日上午就已出國等語。然聲請人復已陳稱:伊於印尼棉蘭租有房子,有時因做生意關係會到雅加達、昆甸、巴李、泗水等處之朋友家住,在朋友家大約都住二、三個月等語。則其於印尼棉蘭既有固定住所,另其在朋友家中居住之期間亦皆長達二、三個月,衡情當會告知其妻聯絡之方式,況周寶枝亦已證稱:聲請人在國外有打電話回來與伊聯絡等語,又自周寶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代收檢察官給聲請人之傳票,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聲請人時,時間長達近二年,且其間周寶枝代聲請人收受傳票二次,一次拒收傳票,另警方前往聲請人住所拘提二次,周寶枝身為里長,以其背景,自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檢察官及法院上開寄發傳票或拘提所為何事,則其於聲請人自印尼打電話回來時,當會告知代收傳票及警方拘提之事。聲請人所辯:伊出國後伊妻均無法亦未與伊聯絡,故伊不知要出庭云云,應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另聲請人於該期間皆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代行蹤,該法院僅能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予聲請人而遭周寶枝拒絕代收之傳票郵務送達公文封上所載:「人在國外,家屬拒收」等語,得知聲請人在國外,聲請人復未向家人或戶政機關告知其國外住址,致該法院無法傳喚、拘提聲請人,亦無從知悉聲請人何時回國及有何聯絡方式。聲請人上述所為,已足使人懷疑其係因該刑案而避居國外,且無他法可通知其到庭應訊,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聲請人之受羈押,除係共犯蔡進村、吳明得已證述其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外,另係因其有逃亡之事實,於經通緝始為警緝獲,而認有逃亡之虞所致,應屬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甚明。至聲請人另辯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寄給伊傳票之送達既不合法,其通緝亦係不合法,故伊對嗣後遭羈押並無過失等語,惟本件聲請人遭通緝、羈押所認定其已逃亡事實,並非以對其傳票是否合法送達為斷,而係聲請人有可認定其已逃亡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對聲請人之傳票送達是否合法,已非重點。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仍執原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蕭亨國
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