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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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40、8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拾貳公克,驗後毛重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拾貳公克,驗後毛重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於8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5月8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㈠自94年6、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
9月28日晚上8、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1至3天即施用1次;㈡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天均施用1次。嗣為警先後於94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年月29日晚上8時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高雄市○○區○○路○○號前等處查獲,並當場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8公克),嗣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33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先後於94年9月6下午1時40分許及同
年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94年10月17日編號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偵卷第24、25頁、94年度毒偵字第8222號偵卷第24、25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8公克),亦有該院94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11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94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偵卷第27頁、94年度毒偵字第8222號偵卷第43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94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警卷第12、13、15頁、94年度毒偵字第8222號偵卷第5至7頁參照)及查獲毒品照片2張附卷足佐(94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警卷第17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8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於8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5月8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12公克,合計驗後毛重11.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