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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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4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參點貳陸零陸公克)、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柒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被告 廖源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96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3.2606公克)、2包(合計毛重1.704公克),即總重4.9646公克,經鑑驗後均呈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780號卷第19頁、同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卷第40頁)在卷可證,均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又被告廖源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