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二號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國4
身分證統一住台灣省高之1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予以羈押,嗣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一日(聲請人誤載為六十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按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請求賠償三十萬元等語。原決定以: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擔任台南市安平港籍漁船「新來福」船員,由船長 鄭冰霖 夥同聲請人及其他船員 吳三元 及 薛進發 自安平港出海,而於同月十二日晚間駛往澎湖東吉島西南方海面,以一千套雨衣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當歸三百九十二包(每包重十五公斤),嗣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外海三千公尺處,遭中警部海上警備隊逮捕查獲後,交由警備步兵第八七七旅依叛亂罪嫌移送中警部,並於翌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予以羈押,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就聲請人是否另涉及走私罪嫌部分繼續偵查,並經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當日諭令以一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聲請人涉及走私罪嫌部分再經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轉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依職權調取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八號卷、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懲治走私條例案卷宗、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走私案卷宗各一份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一日,確係屬實。又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三0二三號函可參。乃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長短、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處於嚴重敵對之狀態中,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換取貨物,自容易招致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本身亦具有歸責性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賠償聲請人十八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因聲請人未覆議,業經確定)。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擔任台南市安平港籍漁船「新來福」船員,由船長鄭冰霖夥同聲請人及其他船員吳三元及薛進發自安平港出海,而於同月十二日晚間駛往澎湖東吉島西南方海面,以一千套雨衣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當歸三百九十二包(每包重十五公斤),嗣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外海三千公尺處,遭中警部海上警備隊逮捕查獲所致。經原決定機關查證屬實,詳如前述。而其行為時仍在政府宣布戒嚴中,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在兩岸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之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賠償聲請人十八萬三千元,自難謂當。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陳世雄委員 張祺祥 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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