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瑪BAR」、「網豹
BAR各壹台(均含電腦專用介面板壹塊,共貳塊)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起,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V+2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豪麥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瑪BAR」、「網豹BAR」各1台,除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外,亦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94年10月25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17時30分期間之某時,以上開機具與不詳姓名之客人賭博財物1次,其方式係該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先向店員開分100分,之後由賭客自行押注把玩,押中者依機具所顯示之分數兌換同值現金,未押中者,賭客所下賭注即自動由機具沒收,該次賭博由該不姓名之客人贏得約100元。嗣於94年10月31日17時許,適有客人甲○○前往該店把玩「@瑪BAR」電子遊戲機,約同日17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組警員 劉星辰 欲取締該店之賭博犯行,乃喬裝賭客前該店把玩「網豹
BAR」電子遊戲機,不久,警員劉星辰押中1400分(不成立賭博罪,詳下述),甲○○見狀即稱:「怎麼這麼好中!」, 黃綿玉 即趨前詢問警員劉星辰多少分,並看機具內之積分後,即將現金1400元交付警員劉星辰,警員劉星辰即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2台及現金1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警員劉星辰於本院95年1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之前我們二人一組負責取締電玩、色情,但是取締賭博性電玩之分數比較高,這家商店之前就已經被我們查獲幾次,屢勸不聽。本來是想要查獲店內之客人兌換現金之情形,沒有想到我自己先押中,後來客人就說【怎麼那麼好中?】,我後來有無講說我不要玩了這句話我記不得了,但是後來老闆娘問我說多少分?看一下我的電玩之分數之後,她就換錢給我了,之後我就馬上出示證件」(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及警員劉星辰出具之偵查探訪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豪麥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現場相片8張附卷,及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電腦專用介面板2塊)、現金14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以上開機具與不詳名之客人賭博財物1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時間非長,擺放之機具僅2台,數量非鉅,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瑪BAR」、「網豹
BAR」(均含電腦專用介面板1塊,共2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4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網豹BAR」電子遊戲機與警員劉星辰賭博財物,亦涉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且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等語。惟按,我國之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證人即警員劉星辰於本院95年1月25日審理中證稱其並無賭博之意思,其目的是要抓隔壁打玩電子遊戲機之人(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理筆錄),則證人劉星辰既無與被告賭博之犯意,證人劉星辰即無成立賭博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無從與證人劉星辰有何賭博犯行之對立意思合致,故縱被告出於賭博之犯意,且有兌換現金予證人劉星辰之行為,此部分絕無成立賭博罪之餘地。至於,被告單純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充其量僅為賭博行為之著手行為,行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惟我國刑法第
266條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從而,被告單純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亦不成立賭博未遂罪。雖警員劉星辰並無成立賭博之犯行,惟其於本院95年1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之前我們二人一組負責取締電玩、色情,但是取締賭博性電玩之分數比較高,這家商店之前就已經被我們查獲幾次,屢勸不聽。本來是想要查獲店內之客人兌換現金之情形,沒有想到我自己先押中,後來客人就說【怎麼那麼好中?】,我後來有無講說我不要玩了這句話我記不得了,但是後來老闆娘問我說多少分?看一下我的電玩之分數之後,她就換錢給我了,之後我就馬上出示證件」(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相補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電子機具與不詳姓名之客人賭博財物1次之事實。復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云云,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認定被告有多次賭博犯行之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賭博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分別為: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本院認: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㈡本院認定之事實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求處罪刑,故並無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事。㈢本院審理後,認並無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事。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