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第4214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件之宣告刑,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假釋出獄,於93年8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8月4日某時許止,以每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友人 黃炎福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下旬起至94年8月4日某時許止,以每1至2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位於新竹縣市之工地及上開友人黃炎福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4年4月20日,警方接獲報案在乙○○之上開住處內施用毒品,因而前往查獲;⑵於94年5月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1文全洗車坊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⑶於94年8月5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友人黃炎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94年5月2
日22時50分許、94年8月5日19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5月
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8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3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另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660號、調科壹字第220021318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4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又扣案之殘渣袋7個及吸食器1個,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殘渣袋7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醫院94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並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照片13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件之宣告刑,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假釋出獄,於93年8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
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5月2日22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於94年1月初起至同年5月2日22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另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分別均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施用後已經清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4年4月20日、94年5月2日及94年8月5日查扣之其餘物品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