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號2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三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即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遭羈押四十八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第八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四萬元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則以: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載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後移送,經檢察官訊問後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羈押,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以無再羈押必要而停止羈押釋放,共羈押四十八日,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書、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台北地院押票、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所以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聲請人,係因聲請人為犯罪組織竹聯幫西堂堂主,涉有恃眾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從事討債等不法犯行,其於偵查中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替胡姓友人處理皮包失竊糾紛,曾與台北市「鴻福酒店」談判,並派遣手下 陳聰章 向該店取得二十萬元作為道歉費用;又代 林均 打電話向 洪龍泉 催討打麻將輸的賭債三十萬元等情,核與被害人洪龍泉及陳聰章之供述情節相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有組織犯罪、恐嚇取財之重大罪嫌,而所涉罪嫌尚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查證之必要,為預防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據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偵查卷可稽。而賭博者,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行為人無法支配輸贏勝負,賭勝者足生僥倖之心,且揮霍無度,成日醉心賭博而不務正業,賭輸者則傾家蕩產,挺而走險,恆有盜娼等侵犯他人、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因而賭博行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為刑法賭博罪章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賭博行為,於民法因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故債權人對於賭債亦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從而聲請人向洪龍泉催討賭債之行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縱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惟其行為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聲請人所受羈押處分,係其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縱聲請人有代林均及 胡道緯 處理糾紛,惟並未有任何暴力或恐嚇之情事;且聲請人亦無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致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況追討賭債亦非違反公序良俗,請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云云。查聲請人之所以遭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係因其為犯罪組織竹聯幫西堂堂主,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替胡姓友人處理皮包失竊糾紛,曾與台北市「鴻福酒店」談判,並派遣手下陳聰章向該店取得二十萬元作為道歉費用;又代林均向洪龍泉催討賭債三十萬元,涉有恃眾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從事討債等不法犯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有組織犯罪、恐嚇取財之重大罪嫌,而所涉罪嫌尚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查證之必要,為預防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據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縱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然其代人追討賭債之行為,顯有故意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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