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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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庚○○係華立營造公司(下稱華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 林蘇明足 ),戊○○係千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千益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兩家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載,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庚○○明知華立公司與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樺園公司負責人即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 顏宗義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為代價,約定由庚○○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供樺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庚○○遂利用華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張月馨 先後於91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8月2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開立新臺幣(下同)2,690,363元(發票號碼:NZ00000000)、2,592,188元(發票號碼:NZ00000000)、2,639,700元(發票號碼:NZ00000000)及2,628,355元(發票號碼:NZ00000000),共計10,550,60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樺園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戊○○亦明知千益公司與樺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顏宗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之代價,約定由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供樺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戊○○遂利用千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周淑真 ,於91年7月24日開立642,222元(發票號碼:NZ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樺園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總計樺園公司共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1,192,828元,充當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使樺園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幫助納稅義務人樺園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5次,總計559,
641元(稅率百分之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庚○○、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顏宗義、周淑真、 郭麗丹 、張月馨於調查局之供述相符,復有樺園公司存款存摺及轉帳傳票公司傳票1冊、統一發票5張、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之具從屬性者不同,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之罪名。查華立公司、千益公司均未與樺園公司為實際交易,被告庚○○、戊○○明知上情而仍分別開立事實欄所載之統一發票交予顏宗義充當樺園公司之會計憑證,自屬幫助他公司逃稅,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第四十一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庚○○、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又被告庚○○、戊○○雖非樺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有身份之顏宗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華立公司、千益公司會計張月馨、周淑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庚○○4次所犯前揭2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能與當時承包之上包廠商樺園公司繼續取得合作,且約定之利益係於下期工程款中扣抵,故尚未得到利益,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分別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姑念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三、本件同案被告丁○○、丙○○、甲○○、己○○及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