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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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複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曾於民國91年2月間大量出售股票,並於同年3月4日,自其高雄市農會帳戶提領出售股票所得價款共新台幣(下同)36,696,000元,而轉存入其配偶即被告之高雄市農會帳戶,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上開款項移轉至被告帳戶,使被告受有利益,乙○○○受有損害,故乙○○○對被告即有36,696,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因乙○○○滯欠86、87年度贈與稅共92,829,819元,原告乃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屬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3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乙○○○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予以扣押,詎被告以未積欠乙○○○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實有提起本件予以確認之利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乙○○○對被告有36,696,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使乙○○○負擔公法上稅捐之繳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應否繳納稅捐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如對之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私法上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乙○○○於83年9月15日購買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05之1、209之8、
210之1、211之7地號土地,及自88年6月9日起至89年
1月29日止購買股票時,均曾向被告借款,為清償此債務,遂於91年3月4日將出售股票所得36,696,0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乙○○○係夫妻,乙○○○曾於91年2月間出售股票
,而於同年3月4日將出售股票所得36,696,000元自其高雄市農會帳戶領出並轉存入被告之高雄市農會帳戶。
㈡乙○○○滯欠86、87年度贈與稅共92,829,819元,原告乃將
之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3年8月13日,以乙○○○對被告有債權36,696,000元為由,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以未積欠乙○○○為由聲明異議。
四、本件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及爭點為:㈠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㈢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36,696,000元?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乙○○○與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非就乙○○○是否負有稅捐繳納之義務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對此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有審判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係為使乙○○○負擔公法上稅捐之繳納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應否繳納稅捐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
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揭斯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高雄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後,否認乙○○○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於93年10月間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如原告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則高雄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致原告對乙○○○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且乙○○○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另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乙○○○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此訴訟
標的對被告及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雖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對乙○○○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應視為乙○○○已參加訴訟,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對乙○○○與被告須合一確定,乙○○○與共同訴訟人無異,除不得對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外,亦應受本件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36,696,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明揭斯旨。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曾於91年2月間出售股票,而於同年3月
4日將出售股票所得36,696,000元自其高雄市農會帳戶領出並轉存入被告之高雄市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農會取款條、存款條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認乙○○○有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農會帳戶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受領此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以被告高雄市農會帳戶現金餘額出入極大,經常由外轉入款項後,再將此款項轉入乙○○○帳戶,可證被告轉給乙○○○之金錢並非自有現金,且被告未證明收入來源,何以有鉅款可借予乙○○○,又乙○○○於87年至89年間轉入被告高雄市農會帳戶之款項高達64,606,000元,被告自高雄市農會帳戶轉入乙○○○高雄市農會帳戶之款項僅27,400,000元,結算結果被告尚欠乙○○○3,700餘萬元,且乙○○○於86年間出售土地後得款228,516,000元以上,非無資力之人,無須向被告借款等情,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並提出資金流向對照表、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提明細查詢資料、乙○○○及被告之高雄市農會存摺類客戶資料明細暨對帳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0號、9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①被告甲○○○自87年度至9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15,729
元、1,689,782元、4,994,918元、487,424元、1,391,
733元、377,767元、37,306元,另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40,402,943元,乙○○○自87年度至91年度之所得為450,634元、3,516,466元、873,
135元、2,139,704元、8,886元,92、93年度則無所得收入,另有土地1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176,0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收入來源,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其所得收入及財產總額高於乙○○○甚多,確有借款予乙○○○之資力,加以其與乙○○○係夫妻,更顯有可能基於夫妻情誼而借款,況且,借款予他人之款項來源非僅有自有資金一途,向他人借貸再行轉貸,亦甚為常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收入來源,不可能有鉅款可借予乙○○○云云,尚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乙○○○於87年至89年間轉入被告高雄市農會
帳戶之款項高達64,606,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於該段期間自高雄市農會帳戶轉入乙○○○高雄市農會帳戶之款項之事實,雖提出提出資金流向對照表、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提明細查詢資料、乙○○○及被告之高雄市農會存摺類客戶資料明細暨對帳單為證,然將個人帳戶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或係清償,或係贈與,或係寄託,或係給付薪資、費用等,尚難以有轉帳之事實即認定此轉入款項係用以清償債務;況且,被告及乙○○○除高雄市農會帳戶外,尚有其他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復抗辯其與乙○○○結婚數十年,長期以來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實難以被告與乙○○○之87年至89年之高雄市農會帳戶資料顯示乙○○○轉入被告高雄市農會帳戶之金額高於自被告高雄市農會帳戶轉入乙○○○帳戶者,即認定此差額為被告積欠乙○○○之債務額,是原告以87年至89年間乙○○○轉入被告高雄市農會帳戶之金額高於自被告高雄市農會帳戶轉入乙○○○帳戶者之事實,主張被告尚積欠乙○○○3,700餘萬元,乙○○○則未積欠被告債務,故乙○○○於91年3月4日將出售股票所得轉存入被告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金錢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另原告主張乙○○○於86年間出售土地後得款228,516,00
0元以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0號、9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乙○○○縱有因出售土地得款2億餘元,與其是否仍有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及是否以之清償借款,並無必然之關連,是原告以此主張依乙○○○之資力,乙○○○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且乙○○○未以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有違常情,被告實無借款予乙○○○之情事,故被告受領原告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尚不足採信。
④此外,原告就被告受領乙○○○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原告就其應舉證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乙○○○對被告有36,69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乙○○○受領36,696,000元,自無從認定乙○○○對被告確有36,69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乙○○○對被告有36,696,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