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有推丙○○,並與之拉扯,惟並未傷害丙○○,辯稱:當日執行完畢後,伊要送法院書記官離開現場,丙○○從背後推伊,伊就反過來推丙○○的手,丙○○往後退,站著。伊繼續送書記官離開,書記官回頭說:「先生,你不可以這樣」,伊一回頭看到丙○○手裡拿著石頭,約一斤多大,往伊臉上砸過來,伊閃開,從背面抱住丙○○的腰部,丙○○即持石頭磨伊右手,又用手抓伊臉頰,伊的眼鏡被丙○○壓得變形,也掉在地上,後來因甲○○勸架,叫伊鬆手,伊才鬆手。伊沒有碰到丙○○的額頭,伊與丙○○雖有拉扯,但確定丙○○沒有受傷,三月二十九日當天由警備車載伊與丙○○到陽明醫院驗傷,丙○○根本驗不出傷,丙○○癌症很瘦,自稱五十公斤,以特種部隊退伍的伊,身高一七七公分、體重七十二公斤,如果真的要傷害丙○○,丙○○絕不可能只有這麼一點傷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則係以⑴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述被害之情節,⑵證人 楊樠株許秋莉 、甲○○結證被告與丙○○有發生衝突拉扯等語,⑶丙○○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傷害」,係指行為人不法破壞他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以使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原來之正常狀況。經查:⑴公訴人認丙○○所受的傷是前額擦傷約一×○.二公分,其所憑之證據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診斷書,該診斷書之原因欄雖記載:主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毆等字,然因診斷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爭執後之時,已相隔二日,且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由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陪同至陽明醫院驗傷,醫生認為驗不出傷等情,此非但經乙○○為如此陳述,且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日下午驗傷驗不出來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及補充理由狀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一行)。經本院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函查,則只有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之急診就診資料,而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就診資料,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陽醫歷字第八九六○六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倘丙○○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就診時有前額擦傷,該醫院自會有所紀錄,惟該醫院並無紀錄,且醫師向丙○○表示驗不出傷,足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診斷書上所載之前額擦傷並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造成。⑵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表示乙○○出拳打丙○○臉頰好幾次(見警訊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丙○○若因之受傷,應係臉頰受傷,丙○○所提出者,卻是上開前額受傷之診斷書,尚無法證明二者之關連性。丙○○雖另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醫生認為無大礙之後,其病情即加重,傷口痛楚難挨,幾乎陷於昏迷,而先後至陽明、榮總醫院就診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上開診斷書,惟查前者在本件案發之前,與本件顯然無關,後者則已如前述,況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就診時,有口腔出血之症狀,則醫師在診斷欄就會作「口腔出血」之記載,而該診斷書醫師僅在「症狀、徵候、經過」欄記載「主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毆,有口腔出血、頸痛、吞嚥困難之主訴」等字,足見醫師並未見其有口腔出血之症狀,則丙○○所指其口腔出血等,尚無法證明之。⑶至於證人楊樠株、許秋莉、甲○○於偵查中,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實丙○○與乙○○有拉扯,惟並未看見有毆打行為(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與丙○○所稱乙○○有打他臉頰,並不相合,而二手拉扯身體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必然會導致前額擦傷。況丙○○係一位口腔癌病人,經過手術,有顏面頭頸部超過三十公分疤痕,及下面部缺損,此有其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倘乙○○以拳擊其臉頰,應不致於僅在前額留下輕微擦傷,而臉頰無任何傷痕,故被告所辯其雖與丙○○拉扯,惟無傷害之犯行尚屬可採。此外,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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