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焜耀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利焜耀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均沒收。
事實
一、利焜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見報紙所刊登「缺零用錢嗎」之廣告,遂依廣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乃告之願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其租用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低價向其租用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詐欺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以之詐騙第三人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竟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依前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銀行申請開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太原路口之華南商業銀行前及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等地點將上開辦妥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在自由時報刊登「專中國信託貸款,00000000」之廣告,並向來電查詢之 石鑪榮 、 田書文 詐稱須先繳納手續費、對保費、利息費、紅包等款項,始可獲得貸款,致使石鑪榮、田書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分別匯款二萬元及一萬九千一百元至利焜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然均未見貸款核撥,石鑪榮、田書文始知受騙。 嗣利焜耀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辦理存摺掛失重領,並結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利焜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案經石鑪榮、田書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利焜耀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存摺、金融卡出租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出租予存摺及金融卡時,並沒有想到該帳戶將供他人詐財或非法使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石鑪榮、田書文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附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害人所指非虛。且被告利焜耀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89)華建存字第一一二號、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誠泰銀書字第三二六一號函、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十九年九月六日萬通總業業字第0一九四三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新總法制字第八九一二0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一崙字第一四九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彰松山字第一七三三號函及三重埔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彰重字第二八八五號函、與北三重埔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彰北重字第一五四九號函(附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及本院卷內)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雖被告所辯不知並沒有想到其所申請之帳戶將供他人詐財或非法使用云云,然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理顯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大量租用十餘本存摺,亦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其所辯不知他人欲以之詐取財物,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而將存摺及金融卡出租他人犯罪使用,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危害,惟其已與被害人石鑪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一本(戶名:利焜耀,帳號: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未扣案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利焜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陳亮維 及 戴維倫 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由利焜耀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戴維倫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分別至郵局及華信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以一千元及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郵局及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予戴維倫,由戴維倫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印發「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連環送之刮刮樂廣告傳單,郵寄不特定人士詐騙中獎,於中獎人撥兌獎專線查詢時,以中獎須繳納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稅金為由,要求中獎人將稅款匯至 楊雅雯 郵局帳戶,得手後再佯稱「香港公司」有辦抽獎活動,須加入「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始有資格參加抽獎為由,指示中獎人再將會員費十五萬元匯至 顏美惠 郵局帳戶,使 陳南鳴 、 王碧霞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匯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利焜耀所涉共同詐欺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訊據被告利焜耀固坦承出售前揭郵局及銀行存摺予陳亮維及戴維倫二人,惟伊不知陳亮維及戴維倫向被害人詐財之事,伊不知其帳戶被非法利用,惟查,戴維倫於警訊時矢口否認向利焜耀購買存摺之事,陳亮維於警訊時則供稱利焜耀與戴維倫買賣帳戶之事,伊未參與等語,而被害人陳南鳴於警訊中則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收到寶聯公司之兌奬資料,於同年月十日打兌奬專線與自稱「 楊志傑 」之男子聯絡,對方告稱須將奬金百分之十五稅金即八萬二千五百元匯至楊雅雯之帳戶,伊乃於當日如數匯入,嗣對方又稱如要參加加抽奬,必須具有會員資格,故須匯款一十五萬元至顏美惠帳戶,伊又於同日如數匯入等語,另被害人王碧霞於警訊中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收到寶聯公司之中奬傳單,伊乃依傳單之兌奬專線與對方聯絡,對方稱須先將中奬稅金匯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奬,故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匯款八萬二千五百元至對方指定之楊雅雯帳戶,之後該公司人員又稱需要入會才有領奬資格,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匯款八萬元至顏美惠之帳,嗣該公司人員又稱伊再中得雙重奬金,可參加抽奬,但須先匯款三萬二千元至 邱雅玲 帳戶,伊乃於同日再如數匯入等語,且經查全卷並未扣得 利焜燿 所自白出售予陳亮維及戴維倫之存摺或相關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與陳亮維及戴維倫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表一、編號開戶銀行開戶時間帳號
一、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89.04.00000000000000
0、誠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89.04.00000000000000
0、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9.04.0000000000000000
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9.04.000000000
0、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9.04.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9.05.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9.05.000000000000000
0、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89.05.00000000000000
0、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89.05.0000000000000000
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9.05.000000000
十一、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89.05.0000000000000
十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89.05.0000000000000000
十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89.05.000000000000
十四、誠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89.06.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