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利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信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丁○○、己○○、丙○○、甲○○、乙○○(下稱丁○○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利信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為圖逃漏稅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丁○○、己○○、丙○○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各向利信公司具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甲○○、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各向利信公司具領三十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下稱大安稽徵所)申報扣抵利信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七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丁○○等五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丁○○等五人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丙○○、甲○○、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等五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
(一)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八十五年五月到八十六年初與被告個人、甲○○合作承包東帝士公司在臺南廠房的土方工程,收到被告給與約三、四十萬元之利潤,另外我在八十五年八月到八十六年二月以被告父親開設之鉅鋒公司名義報勞健保,有給被告一些代價,但因為有收到約三、四十萬元利潤,所以雖然沒有在利信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但我願意承擔補繳稅額,我前妻己○○遭被告申報十八萬元薪資,完全是因為我領到被告支付之三、四十萬元利潤的關係,己○○並沒有受僱利信公司或從被告、利信公司處領到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則到庭指稱:我被利信公司虛報了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十八萬元,我從未在利信公司工作,我前夫丁○○曾經跟我提過與被告合夥承包工程,有拿一些錢,我和丁○○曾在被告父親經營之鉅峰公司報勞健保,可能因此身分資料遭被告知悉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丙○○亦指訴:我被利信公司虛報十八萬元,我原是利信公司負責人,後來被告與前夫甲○○向我購買利信公司以便合夥承包工程,我們有簽協議書,約定以二百萬元做為購買利信公司之傭金,我實際只拿到一百二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跳票,我沒有和他們二人合夥承包工程,只是單純賣公司給被告和甲○○,當時我已和甲○○離婚::,乙○○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在利信公司工作,後來就到瓦斯工作,我很確定,因為我八十六年七月離開利信公司時,乙○○已經離開了,而且也有乙○○在裕大煤氣有限公司工作的扣繳憑單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告訴人丙○○約定以二百萬元(嗣僅兌現一百二十萬元票款)做為變更利信公司負責人之代價,並與甲○○約定「合夥」承包高速公路四二一標及四二三標工程之路堤工程以及萬板線地鐵土方工程,嗣因該「合夥」工程虧損,被告不甘損失而對丙○○、甲○○二人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因屬民事糾葛,經本院判決丙○○、甲○○均無罪等情,此有協議書、利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由此堪認被告支付予丙○○一百二十萬元,係供為利信公司負責人易人之代價,而非支付予丙○○、甲○○、乙○○之薪資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虛報丁○○等五人八十七年度之薪資乙節,洵堪認定。
(二)又「利信公司八十七年度申報損失四九八、九二九元,致申報時並未繳稅,且非屬書面審查案件,又因本局接獲檢舉虛報丁○○薪資一八0、000元,而予調帳查核,因通知調帳後,該公司逾期未送帳證查核,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銷貨收入淨額,其他營造業之十三%淨利率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一九、五二0元,應納稅額二九六、五四六元,減除暫繳稅額一0、六二九元,尚應補繳稅額為二八五、九一七元,現經貴院查明並來函通報,該公司除了虛報丁○○薪資外,尚虛丙○○、己○○、乙○○、甲○○之薪資費用,以上合計虛報薪資費用一、一四0、000元,依本局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規定,查該公司係於本所核定前,經人檢舉並為貴院查明通報,故有逃漏情形,其不實憑證一、一四0、000元應全數列為匿報所得額,計算漏稅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亦有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九0六六三六三號函暨檢附資料存卷可憑。
(三)此外,復有丁○○等五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保險證號中文名稱、利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利信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增營業成本,持以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利信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丁○○等五人於八十七年間未在利信公司任職領薪,竟填製該五人於八十七年度領薪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五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其為納稅義務人利信公司之負責人,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丁○○等五人之薪資,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亦據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函示甚詳,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稽;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報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於申報利信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一申報行為虛報丁○○等五人之薪資,同時侵害丁○○等五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虛報丁○○等五人之薪資數額如事實欄所載,有該五人之告訴狀暨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憑,公訴意旨將己○○遭虛報之十八萬元薪資誤列於丁○○遭虛報之薪資項下,且將告訴人丙○○、甲○○、乙○○任職他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款項誤為利信公司開具,致起訴書所載遭虛報薪資之數額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數均有錯誤;又起訴書未論及扣繳憑單係屬會計憑證,且所犯法條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復認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與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均有未洽,應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取得告訴人丁○○、丙○○、甲○○、乙○○之諒解,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不諳報稅方法,逃漏之稅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希啟自新。
三、又被告固於審理時供述曾制作丁○○等五人向利信公司具領薪資之薪資表(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其前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不記得有無制作丙○○、甲○○、乙○○之薪資表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所述前後並不一致。而大安稽徵所前通知利信公司提出八十七年度帳證以供查核,惟該公司逾期未送帳證,故無薪資表可供檢送本院,亦有上開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九0六六三六三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又供陳利信公司所有帳證資料均已丟棄滅失,是利信公司有無製作丁○○等五人之八十七年度薪資表即有疑問。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薪資表之行為,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為認定其偽造文書之唯一依據,此部分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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