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乙○○
甲○○被上訴人丁○○即附帶上訴人庚○○
戊○○辛○○己○○法定代理人 蔡郭春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丙○○○、癸○○、子○○、壬○○為被上訴人 蔡戴月 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蔡戴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月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經查丙○○○為蔡戴月之繼承人,癸○○、子○○、壬○○為蔡戴月之代位繼承人,該繼承人乃代位繼承人應即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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