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孝直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鄧孝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鄧孝直固承認係安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屹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安屹公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三千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一張,向 王義興 換得發票人為告訴人台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面額同為九十萬三千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屆期其將發票人為台楓公司之支票轉交予他人提示付款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原本預期所簽發支票可以兌現,方與王義興換票,只是安屹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票款,其並未詐欺等語。經查:被告為安屹公司負責人,與王義興所經營之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王義興借票週轉,王義興乃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以安屹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作為擔保,相互換票,且書立切結書表示將不提示告訴人簽發之支票,然屆期告訴人簽發之支票遭提領,被告以安屹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卻未兌現,再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未與告訴人有生意上往來,另告訴人遭提領之票款與應給付予王義興之貨款業已相互抵銷,告訴人未受有損失等情,業據證人王義興、告訴人代表人 邱明賢 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支票二張、切結書附卷可稽。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向告訴人代表人邱明賢徉稱需款週轉,致告訴人代表人邱明賢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失等情不符,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遭受詐欺,已有可疑?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安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方列為拒絕往來戶,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交易情形尚屬正常,仍有多張支票兌現,金額均相當龐大,合計達千萬元以上,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建成字第0二五八號函所附對帳單、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足憑,則安屹公司當時是否即已週轉不靈,且無償債能力,亦非無疑?又被告原預期可向 林文炯 借得五百萬元週轉,然因林文炯無法如期取得該工程款,致無法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炯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因認可向林文炯借得五百萬元週轉兌現票款,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簽發上開支票向王義興換票,尚難遽認被告借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若意圖詐欺,何需在八十七年九月間猶兌現多張面額高達上百萬元之支票,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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