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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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親口承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其所親寫及蓋手印,被上訴人如未借錢,怎麼連手印都蓋下去,又被上訴人辯稱簽立借據之用意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如果是保證人為何不寫保證人而寫借款人,其否認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如未欠債,多年來何必四處閃躲,其稱未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實系爭借款均是被上訴人開口所借且親手所拿的,被上訴人辯稱此是其母孫 周錦治 之債務,然其母倒會的事件已另案被控告,且金額亦與本案不符。
三、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況,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據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七二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從卷附借據之文字,被上訴人係載明「借據」、「借款」、「借款人」等語,依此文字,被上訴人確以借款之真意向上訴人為之,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未盡舉證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應曉諭其敘明及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主張及證據共通原則,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承諾代為履行債務,而簽立本件借據,其真意顯係承擔其母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故依被上訴人所自認並參酌借據之用語,兩造顯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對此,原判決竟未闡明,自有疏失,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簽下借據係為擔保其母債款云云,自屬無稽,應基於前揭債務承擔契約給付借款予上訴人。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借據單上之簽名,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以會在其上簽名係因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之母積欠上訴人會款,其遍尋被上訴人之母未著,如被上訴人在單上簽名,承認借款者,上訴人將不會對被上訴人之母提出告訴等語,被上訴人因愛母心切,不得已始於借據單上簽名,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
二、按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再觀諸原審筆錄,上訴人仍未舉證有交付借貸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以兩造間即難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退步言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內容:「茲向乙○○○『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甲○○」觀之,顯然由上述文字之記載,即知當時雙方所定之上開契約應為借款契約甚明,上訴人竟反捨明文之契約文字,而將本件上訴人之真意曲解為債務承擔,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四、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依民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嗣於上訴審程序中始為上開之主張,性質上顯為訴之追加,核諸首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其請求權之基礎並不相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始追加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顯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追加,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不予准許(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詎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雖是被上訴人所簽立,但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金錢之往來,亦未收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於法律上之用意為居於保證人地位,擔保被上訴人之母孫周錦治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要求上訴人不要對被上訴人之母提起訴訟,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受借款,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併予敘明。查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被上訴人到我家來借錢簽借據,慢慢交付現金給被告,每次約二、三十萬元云云,嗣又改稱:借錢部分約三十萬元,現金分兩次分期給付,每次給付十五萬元,會錢約五十萬元,且會款係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倒會所致,其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作為擔保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之女兒 郭月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伊母親有將八十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因時間已久,記不太清楚,但是有分三次交付現款沒錯等語,復證述事實上第一次給的時間忘記了,但是第一、二、三次給的時間大約間隔一個月云云,然查郭月姬之證述已表示交付時間已久,已記不太清楚,從而由其片段記憶推測之辭,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方式先後主張不一,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事實是否存在,依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主張觀之,不無疑問。又上訴人亦自承所謂被上訴人欠會錢五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等都沒有證據(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又未記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借款或對其負有會款債務,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內容觀之,消費借貸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林富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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