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04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處分自始無效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以事屬私法爭執,非公法爭議,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後,曾多次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向本院提起抗告,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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