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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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黃柏霖
被告 莊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下稱中正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210號附近時,向左偏移,碰撞同向伊所承保、訴外人 林若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4萬5648元(含零件費2萬7323元及工資1萬83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間車道,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南平路交岔口後,中正路車道縮減為二線道,系爭車輛未切入內側車道,致與直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畫面15:08:50至15:08:52 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減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位於A車右後方。二、畫面15:08:52至15:09:11 行進號誌顯示綠燈,A車向前行駛,B車逐漸行駛至A車右側,約於兩車齊平時,B車因前方車道減縮,向左側行駛後打方向燈,並切入A車前方車道,兩車發生擦撞停駛」,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一、15:07;25至15:08:51 A車行駛中間車道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二、15:08:52至15:09:03 A車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A車跟隨前車向前直行(交岔路口並無繪製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車道虛線)。三、15:09:04至15:09:16 B車車頭出現在A車右側,並向左切入A車前方,兩車發生擦撞,兩車分別停駛於車道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後,因前方車道縮減而超越系爭車輛,並向左側切入系爭車輛前方,切換車道過程中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系爭車輛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4萬5648元,包含零件費2萬7323元及工資1萬8325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0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832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6406元。
㈣被告固辯稱:中正路車道縮減為二線道,系爭車輛未切入內側車道,致與直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事發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固有導引線引導沿中正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之中間車道車輛,於經過中正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後行駛於內側車道,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上開導引線存在,系爭車輛係跟隨前方車輛直行,且肇事車輛係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超車後,隨即向左側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並於變換車道過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難期待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閃避措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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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23元×0.369×(11/12)=9,24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23元-9,242元=18,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