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伊倫 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8月4
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8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98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
其因非告訴人身分而未收受訴外人高人法偽造文書之刑事判
決,嗣於民國97年7月中旬始知悉該刑事案件已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故迄其於97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87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259,650元及利息,無非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據,再審原告(於
原審為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固主張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高人
法以盜蓋再審原告印章之方式偽造,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判決遂依票據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然訴外人高人
法因偽造再審原告多張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系爭支票雖不在上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列,然再審原
告於93年10月7日報案支票遭竊時,向警方陳明失竊之支票
範圍除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支票外,亦包含系爭支票,
況觀之系爭支票票號、開票日期、筆跡、印鑑章等特徵,與
宣告沒收之支票如出一徹,上揭刑事判決之被告高人法業於
審判中坦承竊取再審原告之支票,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亦為高
人法所竊取、偽造,僅因再審被告在高人法被判決有罪確定
前,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未向高人法提起刑事追訴,而
未經上揭刑事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且因高人法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於上揭判決中均論以連續犯,故其偽造之票據應包含
系爭支票。原審判決之基礎關係為票據關係,系爭支票為請
求權基礎所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
與原判決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未經斟酌之證據;再者,系爭
支票既為高人法所偽造,顯見系爭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蓋章簽發,並無完成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系爭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且上開事由均非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已知而得為主張
者,爰依該條本文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
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未在上揭刑事判決所列由高人法偽造
之支票之列,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而再
審原告又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該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支票遭偽造之情事,自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是再審原告之請求當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謂為判決之
基礎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雖於前訴訟已有主張,但若後
因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臺上
字413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仍須刑事判決就前訴訟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曾判斷其為偽造,否則即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高人法因偽造再審原告多張支票,業
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支票雖不在系爭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之列,惟系爭支票在陳報失竊之支票範圍內,且比對
沒收之支票特徵,足證見系爭支票亦屬高人法所偽造而與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該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然查,系爭支票是否遭訴外人高人
法偽造,並未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列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全卷證據資料核對
無訛,則系爭支票是否確屬偽造,已非無疑;又查,所謂連
續犯係指行為人以一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之犯
罪態樣,該數行為均經法院明確認定可個別成立單一罪名,
僅因行為人係以一概括犯意實行,方論以連續犯,上揭刑事
確定判決既未認定訴外人高人法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事,已
難遽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等情,與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且兩者間是否確有
連續犯之關係,亦屬刑事訴訟程序方得審理之範疇,尚非本
院所得自行審認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不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
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依原審判決內容所載,再審
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遭偽造之抗辯,並經
原審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偽造情事在案,足見系爭支
票並非於原審所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為法
院僅為認定犯罪之文書,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證物,更何況系爭支票本未在該判決認定偽造之列
,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再審,亦無可取。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
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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