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3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64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及保險套叁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9年8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嫖客 沈岳陞 警詢時證詞。
㈣扣案3,000元及保險套3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0元及保險套3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得及因之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