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再審原告 甲00000000.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書狀為客觀訴之合併,其中第二項聲明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已經本院分案行政
程序另分他案處理(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謂: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
欠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由,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6263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本院對再審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當時並未住居在戶籍地,且
不認識代收送達文書之人,該人並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法院據以認定上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容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2631號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果為真,則本院94年度促字第62
631號支付命令既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該支付命令即未
確定,且有逾3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已失效之可能,並非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客體,再
審原告應循對支付命令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或向強制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予以救濟,始為正
辦;乃再審原告竟對於未經合法送予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又倘若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促
字第62631號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予再審原
告,則本院非訟中心認定該支付命令裁定已告確定,即無再
審原告所指摘之適用送達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要無對其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準此,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62631號支
付命令後,不論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情形,均顯無對其提
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應從其他程序尋求救濟(有關
再審原告以同一書狀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經本院
另分99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受理在案,詳如前述),乃其誤
解法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