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5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營利與人姦,先於民國
99年8月27日不詳時間與 鄭智文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作為性交易1次之代價,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位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號之「好伯春汽車旅館」115號房間內,
,與鄭智文完成性交易,嗣於同日23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保險套2個。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他人姦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智文
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臨檢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
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
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
,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
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
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
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
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
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
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三、至扣案之保險套無從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