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有愷
他命殘渣之香菸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一紙、贓證物品清單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
談話紀錄表二紙、相關罪證照片二紙、生理平衡檢測表
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按愷他命為三級毒品,施用後會產生幻覺、興奮感、意
識混亂、與現實解離或是有所謂靈異旅行的經驗。較常
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
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病人在恢復期會出現不
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譫妄等現象,
服用愷他命在十分鐘內會產生幻覺、興奮感,濫用愷他
命會產生幻覺並有噁心、嘔吐、影像扭曲、說話遲緩、
暫時性失憶、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有國家政策研究基
金會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施
用愷他命後至遭警攔查時,均感頭暈(見偵查卷第9頁
),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四)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6610公克)
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違禁品,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依法沒入銷毀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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