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5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營利與人姦,經由黃雅
惠之媒介,於民國99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巷○號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與喬裝
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
瓶、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雅惠
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惟按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
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
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
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
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
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
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
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
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
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
裁罰。
三、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因非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復非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