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用車號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日產1995CC,引擎號碼:A32B10802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返還期限為98年8月30日,詎料被
告屆期不為返還,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於使用期
間之違規罰單均未繳納,累及原告代為繳納,爰依法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給付原告為其代墊之罰
款費用新臺幣(下同)2,545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收據、違規
罰款收據等為證,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所有權、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