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心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訴外人
丁○○(下稱訴外人)所任職之被告安心不動產有限公司提
起訴訟,並對訴外人告知訴訟,惟訴外人竟代理被告進行本
件訴訟,應不合法云云。惟查,訴訟告知制度之規範目的係
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利害關係第三人得以
知悉當事人間之訴訟存在,並依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
,權衡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所在,以決定是否參與該訴
訟之攻擊防禦,並從而受該訴訟結果一定程度之拘束;然訴
訟告知制度並無禁止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代理一造當事人進
行訴訟之明文規定及正當理由,矧此等做法實與上開擴大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等民事訴訟法理
無何扞格,故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可採。又原告固聲請本院通
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本人到庭答辯,惟被告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委任訴外人為訴訟代理
人,且經本院審酌訴外人為被告公司之經紀人,並對於本件
事實關係清楚等一切情狀而予許可,則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命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於被
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264
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諭知禁止訴外人在
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3,988元,及自94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192元(下稱系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
,收取扣押金額即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清償,且被告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依上開扣押金額之範圍移
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拒絕將訴外人
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訴外人
對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惟訴外人確係被告之員
工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再者,訴外人既擔任被告公司之經
紀人職務,並無可能僅為義務性質而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既為訴外人之女,年僅20餘歲而涉世
未深,實無能力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於強制執行
程序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於本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均出於
訴外人之手筆,故訴外人應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
受領薪資報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債權金額。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業務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需受「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如無經紀人證照即無法開業
及執行土地、房屋買賣仲介業務,且有罰鍰及停業處分,故
向訴外人借用其經紀人證照,訴外人僅係被告公司名義上之
經紀人而無執行業務,其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僱傭契約關係
,對被告亦無薪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於被告
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諭知禁止訴外人在系爭債
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即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清償
,且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依上開扣押
金額之範圍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拒絕
將訴外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訴外人對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等事實,有系爭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326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係被告之員工,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詢,均查無
訴外人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健保資料,及其於被
告公司98年度之薪資扣繳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9年6月7日保
承資字第0991022077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4日健保承字第0990030386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6月18日北區
國稅楊梅二字第0991006545號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卷
附訴外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知其於該2年度亦無在被告公司之所得資料,是顯難佐證訴
外人與被告間有何僱傭契約關係,或訴外人對被告有何勞務
薪資債權存在。再者,原告固提出卷附訴外人以經紀人身分
(證書字號為91年桃縣字第00509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經
紀業網站登錄資料1份為證,其形式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衡諸社會常情,並無法排除此等登錄行為僅係被告名
義上向訴外人借用經紀人證照之可能性,而與訴外人與被告
間實際上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務薪資債權存在,並無必
然關聯性。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其固主張:訴
外人既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紀人職務,並無可能僅為義務性質
而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既為訴外人
之女,年僅20餘歲而涉世未深,實無能力擔任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於本件
所提出之陳報狀,均出於訴外人之手筆,故訴外人應係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受領薪資報酬云云,惟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擔任義務職而未支領報酬、年僅20餘歲即創業成功
、程序當事人委任第三人代理進行訴訟及撰寫書狀之例子,
可謂比比皆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主觀臆測、空言指摘,本
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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