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同)8,344,841元(計算式詳見附件說明2),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83,665元。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其餘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件
說明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
,得為抗告。
說明2.依卷附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
系爭台北市○○區○○段3小段143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款
為8,272,991元,系爭6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巷○○號建物之買賣總價款為71,85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344,841元(計算式:0000000+7185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