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0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證書上偽造之「 林啟清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任職之需,未經林啟清同意為其保證人,在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空白保證書上,表明保證人親簽之姓名欄位上,擅自偽造林啟清之署押一枚,持向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啟清及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一時失慮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證書上偽造之「林啟清」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保證書因被告已交付予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