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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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警愓,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住宅臥房裡,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水或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計二、三天施用一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周建中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代碼:F9343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查獲毒品照片二張、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衛署管藥字第八九0三八一一二號函及檢附文件(詳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毒品照片二張(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0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 張文雄 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經鑑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內殘餘之毒品亦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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