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持其所有鐵製頂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把,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八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面板一個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承前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一部供己所用,得手後為丁○○發覺追喊,適員警巡邏經過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連續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毀損竊取音響面板及證人丁○○證述腳踏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相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尖嘴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不僅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經濟上之損失,惟念其所竊之汽車音響面板及腳踏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嘴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