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活動中心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注射液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審理,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相隔僅半年有餘未及七月,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施用毒品海洛因類皆有成癮性,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且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時間,復係於上述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參以上開說明,其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未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液各一支,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