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引擎蓋、頂棚、後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大燈、左後車門、右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甲○○竟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置放池高瑛住處對面,不知何人所有之木製椅子一張敲擊池高瑛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八八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引擎蓋、頂棚、後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大燈、左後車門、右後車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池高瑛。
二、按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汽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持木製椅子敲擊告訴人池高瑛所有之汽車之方式,損壞該汽車引擎蓋、頂棚、後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大燈、左後車門、右後車門,致使該等之外形、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均顯有不良之改變,依該等損壞之程度,已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條所定「損壞」之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器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財務糾紛,竟持木椅損壞告訴人之汽車,造成該汽車有前開所述之毀壞,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無法稍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係因與告訴人之配偶間有財物糾紛未獲解決,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為本件犯行之木製椅子一張,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該張椅子,固因被告持之為本件犯行而損壞,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五頁),但不知為何人所有,並未據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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