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成年之 鄧添富毛忠華葛世強 (渠等所涉犯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由鄧添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毛忠華、葛世強、乙○○等人,前往花蓮縣○○鄉○○段山區四二O號丁○○所有之檳榔園內,由毛忠華、鄧添富分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分別為鄧添富所有及其友人所有之檳榔刀各一支竊割檳榔, 徐忠雄 、葛世強負責整理割下來之檳榔,而共同竊取檳榔約二萬粒。渠等得手後,即以前揭自小客車將竊得之檳榔分成二趟載運至毛忠華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一九九號之住處。到達 後渠 等四人則在該處廣場前與不知情之丙○○,將上開檳榔搬至毛忠華向 溫正吉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毛忠華住處前巡邏時發現渠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毛忠華、葛世強及乙○○見狀逃離現場,僅當場查獲鄧添富一人,並扣得檳榔二萬顆及檳榔刀二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時,伊正在家中睡覺,在當天七、八時許,伊確有到毛忠華家中,但只是要找他聊天而已,所以根本沒有與毛忠華等人共同去偷割檳榔或唆使他們為之,否則警方查獲時其何膽敢不知趁機逃逸,反而大大方方在客廳中等候警方盤查,由此可佐證其並無心虛之處。此外,由於鄧添富及毛忠華與其兄長有債務糾紛,伊曾代兄長向他們索討過債務,而與葛世強在多年前也有過口角衝突的仇隙,因此埋下與渠等的仇怨,所以,他們才會在警詢時及偵查中狹怨報復誣指其也有共同犯案,渠等之供述顯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既在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故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或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傳喚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足以保障刑事被告對於證人詰問之訴訟權利,然共同被告在審判外的陳述,如為法律所規定享有證據能力時,自得在審判程序中主張,非即謂共同被告均須悉數在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本案共同被告鄧添富、毛忠華、葛世強於警詢中的供詞,對於本案被告而言,係居於被告以外之人的證人法律地位,因而,依前揭規定,該等證詞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在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然查,鄧添富等三人並未到庭應訊,且公訴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足佐證該等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言詞在警詢中作成時有適當情況存在,故本院審認證人鄧添富、毛忠華、葛世強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惟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係採取對於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的證詞,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例外有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時,始排除證詞的證據能力,故而,本案鄧添富、毛忠華、葛世強除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應訊外,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諭知具結擔保證言可信性後,同時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的機會,且該等證詞又無顯不可信的情況,渠等三人之偵訊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的適格。此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是否要傳喚鄧添富等三人在審理程序時進行詰問,惟為被告所放棄(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對此賦予被告詰問權行使與否之程序性保障既已完備,如前揭說明,故該等在偵查中之言詞,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證人鄧添富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對於作案經過為陳述稱:當時有與毛忠華、乙○○、葛世強四人一起去偷割檳榔,是伊和毛忠華提議的,因為乙○○和葛世強也想要賺生活費,所以就同意一起參與。我們是分成二組,伊和乙○○是一組,由其負責割檳榔,乙○○負責用繩子串起檳榔並集中,另一組是毛忠華和葛世強,由毛忠華割檳榔,葛世強則用繩子將檳榔串起,割好後,就開著CA─四二六三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在八點多及八點半左右,分二趟將檳榔運下山載到毛忠華家中,我們四個人再一齊把檳榔搬移到L三─五四三三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後,伊就返家沐浴更衣,毛忠華則在家中睡覺,而葛世強及乙○○在毛忠華家中聊天。後來,警察來了,他們看到都跑掉了,只有伊一人被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其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身分應訊則為大致相同的結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而葛世強、毛忠華亦於同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均同證述:渠等有與被告一同去偷檳榔,並由被告與葛世強負責搬檳榔,偷完後再將檳榔運到毛忠華家中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經互核渠等對於犯案所為之證述均相當一致,若非確有共同行竊,否則何能在隔離訊問下仍能為如此相同的證述。況且,徵之毛忠華及葛世強均非因現行犯遭警方逮捕之人,該等不利之證詞, 攸關渠 等自身刑責成立與否重大,若非實情,其等豈會甘願坦承犯罪之理,雖被告事後指述有與鄧添富、毛忠華、葛世強間存有仇隙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與鄧添富係為國中時起所認識的長年友人,與葛世強的口角紛爭更早在數年之前,以及案發前與毛忠華偶遇時會閒聊幾句,案發時更會到毛忠華家中找其閒聊等情觀之,可見鄧添富等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不致蓄意誣攀,更何況,在偵查中渠等亦同屬被告已自顧不暇,何有誣指被告有共同涉案之必要性,其等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的狹怨報復之詞,不足採據。另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僅能記憶案發時被告有在毛忠華家中,而其有幫鄧添富搬移檳榔之事外,但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行踪以及究竟有無參與,並無法為具體的陳述,因而,其之證言並無法採據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另有關於被告在警方查獲時,仍膽敢停留在毛忠華毛家中,實應為事發突然,被告躲在客廳故作正經,乃為欺矇警方之舉動,並不足據此反證被告並未與鄧添富等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竊案等詞,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溫正吉供證屬實,且有檳榔買賣契約書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一紙、鄧添富在偵查中當庭繪製之小客車乘坐位置一紙及扣案之檳榔刀二支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鄧添富、毛忠華、葛世強三人於行竊時所持用之檳榔刀二支,均能割砍檳榔,足見該檳榔刀有其銳利性,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之一種。渠等攜帶前揭檳榔刀盜割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與葛世強、毛忠華、鄧添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青春年華竟不思正途,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大並業已取回遭割之檳榔,且於事後狡詞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而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猶屬過重,併予敘明。至於扣案之檳榔刀二支,一支係為共犯鄧添富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鄧添富於偵查中所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一支檳榔刀係為鄧添富之友人所有之物,亦為證人鄧添富所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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