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在屏東縣坊山鄉楓港村附近海岸,搬運自大陸地區交換之人蔘、當歸、黑棗、紅棗等中藥材,而遭警備總部第二總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以涉嫌叛亂案件當場逮捕後,隨即移送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因聲請人涉嫌叛亂部分獲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涉嫌走私罪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該處偵結後依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起訴,惟最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於前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四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標準賠償十八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無罪判決一份為證。
二、按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地區戒嚴時期,遭警備總部第二總隊,於六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坊山鄉楓港村附近海岸逮捕後,移送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隨即經該部以涉犯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四十五日後,准予具保釋放,嗣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部分,雖經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結起訴,惟最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至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雖函覆就其留存之案卷並查無本件聲請人之相關卷證資料,然就其移送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函文內容及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為「甲○○...『在保』」之記載觀之,足證聲請人確有經該部羈押之情事,且核以本件聲請人自案發之六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即遭逮捕並移送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由該部發交高雄港區檢查處協助偵查,因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經該處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覆後,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並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八四號處分不起訴,其期間已逾四十五日之情形斟酌之,聲請人所稱遭羈押四十五日乙節,應堪採信。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為四十五日,尚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三十歲、業工,所涉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案件又經判決無罪確定,當時係受軍事機關羈押、羈押之期間為四十五日及聲請人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應以每日四千元計付賠償金額,尚難採認。從而,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五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3,000×45=135,000)。其餘聲請,難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稽。茲查,本件聲請人僅因搬運大陸地區交換之人蔘、當歸、黑棗、紅棗等中藥材,而無端遭羈押,事後又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無罪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綜其情節,縱以當時局勢觀之,仍難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如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予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兩相衡量,自難謂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衡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顯不應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於深夜在海岸邊搬運當時所稱之匪貨,或難稱妥適,然亦無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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