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明知其友人 陳永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放置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中興五巷十五號住處中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陳永清進入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接受強制戒治後,未經許可而將上開子彈(彈頭)寄藏於上開住所,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彈頭)一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係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並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就立法目的言,若行為人持有之「彈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無危險性,且亦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無加以管制之必要,而與該條例規定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之彈頭係伊在陸軍官校之靶場中所拾獲,伊撿拾之目的僅係要作為裝飾品使用等語。經查:上開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持有、寄藏之「子彈(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彈頭,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七八二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物品既僅為彈頭,而不具彈殼、底火、發射火藥等結構,並非完整之子彈,自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堪以認定;又依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所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列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公告範疇,故本件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彈頭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足認定,而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結果,該機關亦持相同見解,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七一三二號函附卷可佐。
四、是前開七點六二mm制式彈頭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則公訴意旨謂被告甲○○之前開行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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