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車牌」號碼PK─0九00七六號重型機車更正為「引擎」號碼(車牌已註銷);證據中將(三)名稱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將(四)照片一張刪除,並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高雄市民生醫院檢驗報告一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等件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百九十mg/dl即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又已發生交通事故(追撞被害人 蔡家銘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已高齡六十餘歲,且考量本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僅被告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擔任臨時工,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已高齡六十餘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足證其平常能守法慎行,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刑之處罰,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因經濟不佳,致迄未賠償蔡家銘車損之損失,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十六分許電詢被害人蔡家銘對本案之意見,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