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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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雅味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九二○○一二二八九號(發文字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一二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臺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蘇貞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日報第二十八版刊登「補力健山藥粉」產品廣告,內容有「『補力健山藥粉』係雅味食品有限公司採用白山藥與紅山藥經由先進技術精製而成,...山藥有臺灣威而剛之稱,在本草藥典『神農本草經』即列為上等藥材,有滋養、強壯及止瀉效果,入脾、肺、腎三經,具有健脾、補肺、固腎益精之功效,紅山藥更有滋陰補血效果,是孕婦坐月子必食之補品,...雅味食品有限公司,洽詢專線(○二)二九八五─五三一七、二九八九─四
六六七...」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涉及醫療效能,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府衛食字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稱:原告設立未久,初不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葯效能之認定標準,政府機關亦未予宣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刊載廣告,即遭被告重罰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系爭廣告詞句顯然已涉及宣稱中藥材之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詞句中有「每盒五百公克特價三九○元,一次購三盒打九折。意者請洽:雅味食品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甲○○」等詞句,不但涉及食品品牌,且該廣告又載有原告電話、劃撥帳號及負責人姓名,其意圖自與一般書籍純粹提供民眾資訊之功能不同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一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㈣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固腎。健脾。..補肺。...㈤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本草綱目』記載...」,係對於上述食品廣告不得有涉及醫藥效能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日報第二十八版刊登「補力健山藥粉」產品廣告,內容有系爭廣告詞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報紙廣告內容影本、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原告之負責人甲○○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訪問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根據系爭廣告詞句「『補力健山藥粉』係雅味食品有限公司採用白山藥與紅山藥經由先進技術精製而成,...山藥有臺灣威而剛之稱,在本草藥典『神農本草經』即列為上等藥材,有滋養、強壯及止瀉效果,入脾、肺、腎三經,具有健脾、補肺、固腎益精之功效,紅山藥更有滋陰補血效果,是孕婦坐月子必食之補品,...雅味食品有限公司,洽詢專線(○二)二九八五─五三一七、二九八九─四六六七...」,影射食用補力健山藥粉具有上述各種醫療功效,參考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系爭廣告詞句整體表現顯已涉誤導消費者相信其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雖主張:原告設立未久,初不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葯效能之認定標準,政府機關亦未予宣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刊載廣告,即遭被告重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原告為食品業者自有熟諳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竟逕自刊載違規食品廣告,難謂無過失。抑且,系爭廣告詞句不但涉及食品品牌,且該廣告又載有原告電話、劃撥帳號及負責人姓名,其意圖自與一般書籍純粹提供民眾資訊之功能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仍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為尚屬輕微,裁處二十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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