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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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賴柏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一○○六八八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起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 陳葉彩英 依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PRIHATINTIDA君(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其自宅(地址:臺北市○○街二十八之二號三樓)內從事照顧原告母親及切菜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場查獲,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四六三八二○○號函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五四二○四○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上述函文說明項第五點所載:「五、法令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被告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府勞二字第○九三一三七九四一○○號函更正為「
五、法令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稱P君之雇主陳葉彩英因租處空間有限及搬遷不便,全權委託其外孫女 王乃姞 ,經王乃姞委託原告讓P君借住二、三天,原告當時為照顧年邁多病的母親,在家中已聘有臺籍幫傭,人手已夠,無增聘外籍幫傭之必要,且P君之薪水及健保費等均由雇主陳葉彩英委託王乃姞代付,原告係無條件同意P君暫住家中,絕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P君於警訊筆錄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七月起到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在臺北市○○街二十八之二號三樓照顧阿嬤及煮飯、打掃等工作,原告於警訊筆錄亦坦承P君在其住處借住,偶爾會幫忙照顧其母親或在廚房幫忙切菜等工作,都是P君本身主動上前幫忙,故原告容留P君於臺北市○○街二十八之二號三樓之宅內從事照顧原告之母親及切菜等等工作之違法情事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且原告及該外籍勞工P君業已於警方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捺印,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P君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違規情事已臻明確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駁回之訴」。
四、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關於容留及聘僱關係之認定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符合就業服務法意旨,於法無違,被告自可憑此行政。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起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陳葉彩英依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P君,於其自宅(地址:臺北市○○街二十八之二號三樓)內從事照顧原告母親及切菜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場查獲等情,有P君印尼籍護照、聘僱外國人名冊、薪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原告係無條件同意P君暫住家中,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云云。惟查,P君於警訊中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起到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在臺北市○○街二十八之二號三樓做照顧阿嬤及煮飯、打掃等工作,月薪是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由原告所支付,其護照在原告處,薪資表第二張在原告處等語,而原告於警訊中陳稱P君這幾天在其住處借住,偶爾會幫忙照顧其母親或在廚房幫忙切菜等工作,都是外勞本身自己主動上前幫忙,至於薪資均是由其表妹支付等語,有警訊筆錄、薪資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原告容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P君於其臺北市○○街二十八之二號三樓之自宅內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及切菜等工作之違法情事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且原告及P君業已於警方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捺印,堪以認定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P君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違規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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