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原告隆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雇主 王世昌 之外籍監護工引發申辦事宜。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三九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略謂:原告受雇主王世昌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卻提供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服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云云,此有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惟查: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汪俞慧 曾自承:「緣自首人(即汪俞慧)擔任隆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外勞看護工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招攬王世昌、 王施敏 聘雇外勞看護之案件,因自首人為爭取時間多跑幾位客戶,故違反公司要求必須親自替客戶安排體檢,取得醫院 巴氏 量表之規定,將王世昌、王施敏之案件委由訴外人 林浩鴻 處理。自首人恐有差池,於收到 王盛義 、 王炎山 之巴氏量表後,亦曾打電話向醫院確認病患確有看診記錄後,始將取得體檢文件送交申請。詎料,竟發生此偽造之案件。本件僱主因相信自首人而將案件交給自首人承辦,自首人卻為省麻煩而將案件部份委託訴外人林浩鴻,卻發生此虛偽文件之風波,全案係自首人引起,有必要出面澄清,故依法自首,此以免損及無辜。」等語,此有汪俞慧刑事自首狀可稽,足徵本案係原告之業務員汪俞慧欺暪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証明書,原告完全不知汪俞慧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而且系爭証明書有蓋印醫院、醫生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偽造,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訴願人毫無故意或過失。
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引自該號解釋理由書),始得加以處罰。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被告機關之罰鍰處分,顯與法不合。其次,本案提供不實資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類似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屬於實害犯、結果犯,並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亦不應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証証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在此一併附帶說明。
四、復查: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立法理由:一.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二.按刑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處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此有草案條文可憑。再者,就服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依文義解釋及參照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四四一頁參照)。原告完全不知業務員 汪俞慧委 請林浩鴻先生代辦系爭診斷証明書,業經汪 俞慧証 稱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
五、訴願駁回理由略謂:原告係經本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汪 俞慧君 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對其從業人員 汪俞慧君 執行職務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有原告印信、代表人甲○○君之印章,及專業人員 吳惠蓉 之簽名蓋章,原告焉可謂「完全不知汪俞慧君持系爭之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更不知該診斷書係偽造..」。原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云云。但查:代理人得代理者僅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違法行為無所謂代理,其次,勞委會受理原告申請案,審查系爭診斷証明書後,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許可招募,此有勞委會函可証,勞委會乃外勞聘雇業務最高行政機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不容懷疑,於審查本案時卻仍不能判斷系爭診斷証明書之真偽,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又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証明書係屬偽造?訴願駁回理由令人難以信服。
被告主張:
本案經勞委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本府,本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約談 王君 製作筆錄,隆昌公司亦於四月十七日來函陳述意見,本府依法行政處分在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稱:『訴願人之業務員汪俞慧..委託林浩鴻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訴願人完全不知汪俞慧持系爭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更不知該診斷書係屬偽造..』,其雖言其完全不知汪俞慧持系爭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但經查本案申之偽造診斷書係由隆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持之以受監護人為王盛義、雇主為 陳君 之名,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聘僱許可(職訓局收文號:00-0000000、00-0000000),意圖朦混,有案可稽豈可說其完全不知情?實乃推諉之詞、難卸其責;身為就業服務機構之隆昌公司焉有不知其之行為,實已觸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又 林君 於訴願書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此解釋文有其時空背景,但其中清楚敘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皆可闡明隆昌公司之觸法行為,已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乃不爭之事實自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明顯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雇主王世昌之外籍監護工引發申辦事宜。案經勞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三九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應否負過失責任?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係其業務員汪俞慧欺暪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証明書,原告完全不知汪俞慧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而且系爭証明書有蓋印醫院、醫生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偽造,且勞委會受理原告申請案,審查系爭診斷証明書後,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許可招募,此有勞委會函可証,勞委會乃外勞聘雇業務最高行政機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不容懷疑,於審查本案時卻仍不能判斷系爭診斷証明書之真偽,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又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証明書係屬偽造?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對其受僱人原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關於其對外之業務行為,即代表原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情卸責。查原告之業務員汪俞慧,負責招攬外勞看護工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招攬王世昌、王施敏聘雇外勞看護之案件,未親自替客戶安排體檢,取得醫院巴氏量表,竟將王世昌、王施敏之案件委由案外人林浩鴻處理,致發生偽造診斷書之情事,原告就其使用人本有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對其業務之執行,有故意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請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有原告印信、代表人甲○○蓋章,及專業人員吳惠蓉之簽名蓋章,原告更難辭漏未審核之過失,所辯無過失一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