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推開窗之支架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二九六三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大型窗用鉸鏈」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及舉發附件三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對照圖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五三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確有不當之處,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九九○○○八一七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二○五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即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並完成者,此因攸關系爭案之審查,合先敘明。
2、系爭案包含一具有若干底孔以供螺絲鎖定在窗框之底架1;一端利用底架轉軸與底架1鉸接一起之中繼架2;一端利用中繼轉軸與中繼架2鉸接一起,並具有若干窗孔供螺絲鎖定在窗扇之窗架3;以及一端利用窗架轉軸與窗架3中央鉸接,對立端利用撐架轉軸與底架1鉸接一起之撐架4。引證案包含一具有若干錐孔供螺絲鎖定在窗框之平板4,該平板4一端利用銷與一搖桿5鉸接,對立端利用銷與一連桿7鉸接一起,該連桿7另一端則利用銷與一具有若干錐孔供螺絲鎖定在窗戶之托架6中央鉸接,該托架6並用螺栓配合螺帽與搖桿5鉸接一起。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均是四連桿裝置之應用,也就是把四支連桿組合起來,並藉用轉軸(銷)連結,使各連桿能藉轉軸(銷)互相運動,該四支連桿,在系爭案分別稱為底架1、中繼架2、窗架3及撐架4,在引證案方面則稱為平板4、搖桿5、托架6及連桿7。把這個四連桿組的任何一支固定起來(在系爭案為底架1,在引證案則為平板4),藉推動其他某一支連桿(在系爭案為窗架3,在引證案則為托架6),就可以正確地把運動傳達給其他二支連桿(在系爭案為中繼架2及撐架4,在引證案則為搖桿5及連桿7),故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及功效完全相同,均在提供一種應用四連桿裝置而成以支持窗戶開闔之鉸鏈。被告見未及此,以引證案雖係運用四連桿裝置,然其托架為L形,與窗戶結合後,其套筒突出窗戶,使窗戶於關閉時,會與窗框間具有套筒寬度之縫隙,無法密閉窗戶,而系爭案窗架係固定於窗戶下方,於窗戶關閉時,不會產生縫隙,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極有可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未洽。
3、姑不論引證案在托架縱邊底緣設置中空套筒,關閉窗戶時,窗戶是否會因套筒的存在而形成一道長縫隙,無法令窗戶及窗框保持氣密,惟將引證案揭露之L形構造並於縱邊底緣設有套筒之托架簡化成一平直長條形之窗架,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並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揆諸首開說明,實不具有任何進步性可言。尤其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獨立項),已明白揭示一種由平板、搖桿、連桿和托架組成之窗鉸鏈,其與系爭案均是四連桿裝置,二者均是將平板(底架)固定於窗框,平板(底架)二端分別樞接搖桿、連桿(中繼架、撐架),再以固定於窗戶之托架(窗架)分別樞接搖桿、連桿(中繼架、撐架);據此,當推動窗戶時,托架(窗架)就可把運動傳給搖桿、連桿(中繼架、撐架),使搖桿、連桿(中繼架、撐架)支持於平板(底架)運動,達到開閉窗戶目的。因此,系爭案並未脫離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範疇。此外,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對於托架的構形既未限制其必須為L形,亦未限制必須在托架縱邊底緣設置中空套筒;也就是說,托架可以是一平直長條形之構件,而固定在窗戶下方,於窗戶關閉時,不會產生縫隙,達到充分之氣密。至被告所謂引證案於托架縱邊底緣設有中空套筒一節,則是以附屬項表示,其與獨立項所記載之技術係分別為不同的實施例,亦即托架為平直長條形時是一實施例;托架為L形並於縱邊底緣設置中空套筒為另一實施例,二者俱為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謂審究引證案與系爭案構造及功效之異同,自應就其申請專利之獨立項及各附屬項綜合判斷之,引證案之托架為L形,並於縱邊底緣設有套筒,與系爭案之窗架為平直長條固定於窗戶下方者,二者構造並不相同;據此,原告不禁要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既謂審究引證案與系爭案構造及功效之異同,應就其申請專利之獨立項及各附屬項綜合判斷之,那麼何以在審究引證案與系爭案構造及功效之異同時,卻只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與系爭案作比較,而不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獨立項與系爭案作比較,這豈是綜合判斷?根本就是選擇性的判斷,殊難令人心悅誠服!
4、再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謂安裝引證案之窗鉸鏈時,需再利用鑲嵌於窗戶正面四周之膠條,方能使窗戶與窗框之接觸面形成充分之氣密,而系爭案並不需膠條即可使窗戶保持氣密,且引證案之膠條仍有老化失去密封效果之情事,而系爭案僅由窗框及窗戶即可保持氣密而言:查,舉凡氣密窗均得利用膠條方能達到氣密之效果,即令被告欠缺此一普通常識也就罷了,卻又不就近查證(按,被告所在的大樓即裝設許多氣密窗,只要伸手打開窗戶,便可見到氣密膠條),即輕信參加人的片面之詞,若非無知(豈有氣密窗不利用氣密膠條即能達到氣密之道理),就是狡辯,以掩飾其審查系爭案時,未善盡新穎性及進步性調查之實,導致在引證案已核准公告多年之情況下,又重複核准系爭案之情事,實令人遺憾!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機關現場勘察訴願附件一之照片所示之實物是否即為引證案之大型窗用鉸鏈乙節,則以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顯屬推諉之詞。事實上,原告請求訴願決定機關現場勘察目的,一方面在於證明照片所示之實物即為引證案之大型窗用鉸鏈,再則澄清引證案縱有L形托架,但於關閉窗戶後,該L形托架縱邊及套筒會完全隱藏於窗戶與窗框之間,使窗戶可以密閉,訴願決定機關予以拒絕,實令人不解!
5、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第00000000A○一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之追加一專利)說明書,以其將具套筒之L形托架改為平直長條形,符合追加專利要件,證明引證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論完成者,套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慣用的推托之詞,係屬另案問題,核與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及功效是否相同並無關連性,殊無足採。
6、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自嫌速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可議,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及功效完全相同,均在提供一種應用四連桿裝置而成以支持窗戶開闔之鉸鏈,另將引證案揭露之L形構造並於縱邊底緣設有套筒之托架簡化成一平直長條形之窗架,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並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創作人於引證案追加一之專利說明書中已述及將具套筒之L形托架改進為平直長條形,而申請新型專利,符合追加新型專利要件,足證系爭案之平直長條形窗架較引證一具套筒之L形托架有功效增進,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2、原告復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謂安裝引證案之窗鉸鏈時,而再利用鑲嵌於窗戶正面四周之膠條,方能使窗戶與窗框之接觸面形成充分之氣密,而系爭案並不需膠條即可使窗戶保持氣密云云;惟查此乃原告斷章取義,因引證案之L形托架,使窗戶於關閉時,會與窗框具有套筒寬度之縫隙,無法保持氣密,原告即於訴願時提出套筒會完全隱藏於窗戶與窗框之間,再利用鑲嵌於窗戶正面四周之膠條,在窗戶與窗框之縫隙,方可氣密,而系爭案窗架與窗框間沒有縫隙,故不需要膠條。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乙○○部分:
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乃系爭案核准時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關新型專利之積極要件,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新型專利有關進步性之相關規定,亦即申請在後之專利案為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推知者,即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合先陳明。
⑵、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準此,就引證案之圖式觀之,顯然無法達成窗戶與窗框之密合,及收合時,窗框內緣呈平直之基本要求,茲分述如下:
①、請參閱附件一,其係引證案之追加案,該追加案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
出申請(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然探究該追加案申請目的,依其創作說明第一頁第四段所述「然而,根據部分採用原案的業者反應,因支撐窗戶的L形托架,其縱邊係鎖固於窗戶側邊,一旦打開窗戶時,該縱邊就會全部暴露出來(參閱引證案之第五圖),而因縱邊較鉸鏈的其他組件位置都來的高,又面向室外的關係,顯得相對突兀,對於窗戶開啟後的外觀似有造成衝擊之虞」。事實上,引證案之托架6除有礙美觀之外,因其縱邊底緣垂直向具有一中空套筒,可容納一穿過搖桿5的螺栓,並在螺栓上鎖上一枚螺帽(請參閱引證案說明書第三頁第三至四行),以致在套筒與縱邊間形成一落差,當關閉窗戶9時,其與窗框8會因該套筒的存在,而形成一道長縫隙,而無法令窗戶及窗框保持密合,進而失去窗戶原有的功能。而爭系案之窗架3係呈平直狀,可直接以螺絲穿越窗孔而與窗扇螺固連結,而保持窗扇縱邊之平直,故能與窗框緊密貼合,而形成密接,而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②、此外,請參閱引證案之第六圖及第七圖,因銷係軸接於一具有一寬度之樞座
,且銷與基座樞接的位置過於貼近於平板4,以致在收合時,托架6連同窗戶9會突出於框窗8之外,亦造成視覺之突兀感。
③、是以,基於上述之說明,被告之舉發審定書內所述之:「舉發附件二為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大型窗用鉸鏈』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三係舉發附件二與系爭專利之對照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雖係應用四連桿裝置,但托架為L形,與窗戶結合後,其套筒突出窗戶,使窗戶於關閉時,會與窗框間具有套筒寬度之縫隙,無法密閉窗戶,系爭專利窗架係固定於窗戶下方,於窗戶關閉時,不會產生縫隙,可達密合,故舉發理由及所提舉發附件二尚難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應無不妥之處。
⑶、事實上,引證案亦為他人所舉發,其所一再強調之「四連桿裝置」,早已為日本
廠商所採用,而不具有新穎性,是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業已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為:「一種大型窗用鉸鏈,包含:一平板,具有複數個供螺絲穿過之錐孔,以藉螺絲將平板鎖固在窗框上;一搖桿,一端與平板樞接一起;一連桿,一端與平板另一端樞接一起;及一托架,二端分別與搖桿和連桿的另一端樞接一起,並具有複數個供螺絲穿過之錐孔,以藉螺絲將接架鎖固在窗戶上;其特徵在於:該平板一端具有樞座,並包含一從側面貫穿樞座之陰螺紋,允許一枚亞倫螺釘進退自如地旋入,以調整搖桿之擺動幅度者」。亦即引證案被舉發後,其「四連桿裝置」早已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即為日本廠商所印製之型錄所揭示;請參閱附件二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九一)智專三(三)○六○○六字第○九一八九○○二一五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其中,引證案之專利權人業已將由平板、搖桿、連桿及托架所構成之「四連桿裝置」列為習知技術,因此,其專利特徵限定為「該平板一端具有樞座,並包含一從側面貫穿之陰螺蚊,允許亞倫螺釘進退自如地旋入,以調整搖桿之擺動幅度者」。因此,原告一再指稱之「四連桿裝置」在不具新穎性之情況下,且其L形托架及中空套筒確實令窗戶與窗框形留有一道長縫隙,而不符窗戶之基本功能,且在未有任何其他證據下,即指稱L形托架及中空套筒可簡化成一平直長條形之窗架,係屬熟習該項技術所易於推知,堪稱荒腔走板,例如附件一之引證案之追加案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提出申請時,方將L形托架及中空套筒變更為平直之連接件。因此,原告一再於訴訟理由中指稱「托架為L形並於縱邊底緣設置中空套筒為另一實施例;托架為平直長條形時是一實施例」,惟該平直長條形之「窗架」或「連接件」是系爭案及引證案之追加案一直到八十八年間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故原告之強詞奪理,可想而知。
⑷、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對系爭案另提出舉發,參加人基於「四連桿裝
置」已為先前技術,是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進一步限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推開窗之支架改良,其包括:一底架,係為平直長條狀,一端設一底架轉軸,另端則設一撐架轉軸,且具若干之底孔開具;一中繼架,為扁平狀,一端嵌合於前述之底架轉軸呈可迴動狀態,另端則突設一中繼轉軸;一窗架,為平直長條,一端嵌合於前述之中繼轉軸呈可迴動狀態,中段處之底面突設一窗架轉軸,架體上並具若干之窗孔開具;一撐架,亦為長條狀,一端嵌置於撐架轉軸,另端則嵌置於窗架轉軸呈可迴動狀態;其特徵在於:該底架近底架轉軸處設置一底架止擋,以作為中繼架外推迴轉之止限者」。因此,經由系爭案進一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其明顯與引證案之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顯著之區別,自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另請參閱附件三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之(九三)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三二○○六八○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亦維持相同的看法,足見原告刻意曲解兩案之技術內容,而令人費解。
⑸、尤有進者,請參閱引證案之第五圖為窗戶相對於窗框呈開啟狀態,其中L形托架
因具有中空套筒,以致其上方形成一道長縫隙。請再參閱該案之第七圖,其係為窗戶相對於窗框呈閉合狀態,由圖中可明顯觀察出該中空套筒係與窗框相鄰接,且其上方並無任何之封邊條,當然那道長縫隙依舊存在,惟原告所指稱「該L形托架縱邊及套筒會完全隱藏於窗戶與窗框之間,使窗戶可以密閉」一事,除非是在套筒上方加置一封邊條,或者在窗框開具一凹槽以供容置套筒,惟此業已涉及變更實質的情況,是以,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亦無不妥之處。
⑹、再者,原告指稱參加人所引證之第00000000A○一號專利案係屬另案問
題,則突顯原告之無知,事實上,該附件一指明引證案之顯著缺失,始將L形托架及中空套筒改良為平直狀之連接件,惟原告卻將之視為「另案問題」,自難為參加人所接受。
⑺、綜上所陳,系爭案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專利要件之情事,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參加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推開窗之支架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包括:一底架,係為平直長條狀,一端設一底架轉軸,另端則設一撐架轉軸,且具若干之底孔開具;一中繼架,為扁平狀,一端嵌合於底架轉軸呈可迴動狀態,另端則突設一中繼轉軸;一窗架,為平直長條,一端嵌合於中繼轉軸呈可迴動狀態,中段處之底面突設一窗架轉軸,架體上並具若干之窗孔開具;一撐架,亦為長條狀,一端嵌置於撐架轉軸,另端則嵌置於窗架轉軸呈可迴動狀態而成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附件二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大型窗用鉸鏈」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及附件三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對照圖。被告以引證案雖係運用四連桿裝置,然其托架為L形,與窗戶結合後,其套筒突出窗戶,使窗戶於關閉時,會與窗框間具有套筒寬度之縫隙,無法密閉窗戶;而系爭案窗架係固定於窗戶下方,於窗戶關閉時,不會產生縫隙,可達密合,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及功效完全相同,均在提供一種應用四連桿裝置而成以支持窗戶開闔之鉸鏈,另將引證案揭露之L形構造並於縱邊底緣設有套筒之托架簡化成一平直長條形之窗架,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並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謂安裝引證案之窗鉸鏈時,而再利用鑲嵌於窗戶正面四周之膠條,方能使窗戶與窗框之接觸面形成充分之氣密,而系爭案並不需膠條即可使窗戶保持氣密云云。惟查:
1、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獨立項雖未敘明其托架呈L形,並於縱邊底緣設有套筒者,然於第五項之附屬項中已載明其中托架概呈L形,縱邊下方包含一套筒等語。而附屬項之記載乃係進一步說明或界定獨立項所述構件之細部構造或形狀,是審究引證案與系爭案構造及功效之異同,自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各附屬項綜合判斷之,引證案之托架為L形,並於縱邊底緣設有套筒,與系爭案之窗架為平直長條固定於窗戶下方者,二者構造並不相同。
2、引證案之創作人於引證案追加一之專利說明書中已述及其將具套筒之L形托架改進為平直長條形,而申請新型專利,符合追加新型專利要件,足證系爭案之平直長條形窗架較引證一具套筒之L形托架有功效增進,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3、無論是原告先前所稱之安裝引證案之窗鉸鏈時,需再利用鑲嵌於窗戶正面四周之膠條,方能使窗戶與窗框之接觸面間形成充分之氣密,或是因引證案之L形托架,使窗戶於關閉時,會與窗框具有套筒寬度之縫隙,無法保持氣密,原告即於訴願時改稱引證案套筒會完全隱藏於窗戶與窗框之間,再利用鑲嵌於窗戶正面四周之膠條,在窗戶與窗框之縫隙,方可氣密,然而系爭案窗框及窗架間沒有縫隙,不需要膠條即可保持氣密,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應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是以,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自難謂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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