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勞訴字第○九二○○七一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 王錦屏 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因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乃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之父王錦屏確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慢性呼吸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行動不便,而需他人照顧,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醫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書可證,本已符合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要件,故原告實無偽造並提供不實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本件原告係於全然未知之情形下,信賴訴外人「 林國安 」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志工,其又在醫院,自認其所提供係真正之診斷證明方加以申請,並無故意可言。又原告為循合法管道申請,方至該醫院辦理診斷,自當時客觀情況,原告當可信賴該診斷證明書係真正,且原告亦無審查該診斷證明書為真正之義務,又診斷證明書為偽造非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所得發現,仲介公司及主管機關亦無法立即判斷,是原告亦無過失可言。另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採同一見解,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遽以裁罰,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告係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以該診斷證明委託孜亞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該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此有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在卷可稽。
二、又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其係陪同其父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經由訴外人林國安陪同其父門診並於事後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再由原告支付林國安二、五○○元之手續費,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事實明確。再依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釋意旨,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更遑論係由第三人取得。
三、復查時原告無法提證林國安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是原告確有提供相關證件及代辦費用予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以申辦外勞事宜,其選任顯有過失;又縱其所稱善意信賴第三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惟原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分別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王錦屏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函復上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乃移由被告查處,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原告之父王錦屏確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慢性呼吸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行動不便,而需他人照顧,已符合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要件,本件原告係於全然未知之情形下,信賴訴外人「林國安」所提供係真正之診斷證明方加以申請,並無故意可言,又原告依當時客觀情況,當可信賴該診斷證明書係真正,原告亦無審查該診斷證明書為真正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再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採同一見解,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自有應提供真實之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義務。本件原告以其所取得之其父王錦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以該診斷證明委託孜亞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嗣經該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有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卷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談話紀錄,原告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陪同其父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經由於一位林國安並自稱為該醫院義工陪同其父前往門診約一小時, 林某 事後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再由原告支付林國安二千五百元之手續費等語。按原告既陪同其父至該醫院門診,因原告為其父之至親,理應對其父身體狀況甚為知悉,何以並未與其父至診治醫師室門診,僅由一名自稱為該醫院義工之人為之,又此人如為義工,於該醫院僅陪同原告之父至診治醫師室門診,衡情應無酬勞,事後原告又何以交付高達二千五百元之手續費,均悖於事理,是原告如此輕信來路不明之第三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難謂其無過失,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於本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違反其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
五、至原告另稱本案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對於行使系爭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有間,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行為人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其無行政罰責任,原告自難以此據為免除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一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予以補正)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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