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5號上訴人雅味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判決略以:按「(第1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㈣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固腎。健脾。..補肺。...㈤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本草綱目』記載...」,係對於上述食品廣告不得有涉及醫藥效能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查上訴人因於91年11月6日在臺灣日報第28版刊登「補力健山藥粉」產品廣告,內容有「『補力健山藥粉』係雅味食品有限公司採用白山藥與紅山藥經由先進技術精製而成,...山藥有臺灣威而剛之稱,在本草藥典『神農本草經』即列為上等藥材,有滋養、強壯及止瀉效果,入脾、肺、腎三經,具有健脾、補肺、固腎益精之功效,紅山藥更有滋陰補血效果,是孕婦坐月子必食之補品,..雅味食品有限公司,洽詢專線(00)0000-0000、0000-0000...」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補力健山藥粉具有上述各種醫療功效,參考前述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系爭廣告詞句整體表現顯已涉誤導消費者相信其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設立未久,初不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葯效能之認定標準,政府機關亦未予宣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刊載廣告,即遭被上訴人重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上訴人為食品業者自有熟諳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竟逕自刊載違規食品廣告,難謂無過失。抑且,系爭廣告詞句不但涉及食品品牌,且該廣告又載有上訴人電話、劃撥帳號及負責人姓名,其意圖自與一般書籍純粹提供民眾資訊之功能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仍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刊載之廣告內容係強調為食品,此由其內容亦載明「必食之補品」及「您早餐還在喝咖啡、豆漿、奶茶嗎?今天起請改喝低脂、低糖、不胖又養生的補力健山藥粉」,足見並非以標示醫療效能為據,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就上開廣告詞句,係參酌書籍記載及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之山藥廣告而刊載,並非無中生有,尤以草屯薏仁生產合作社之廣告內載亦宣稱醫療效能,且輔導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團法人中正農業科技社會公益基金會、南投縣政府,致使人誤認上開廣告為合法,不意竟遭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處以重罰,容或政府單位所輔導之合作社即可以刊此廣告,而不容民間公司刊載同性質之廣告,上訴人信賴前述輔導單位而以引用,原判決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亦違反故意過失原則;縱上訴人上開廣告有部分涉及效能,惟綜觀全文仍係強調為食品,被上訴人遽為20萬元之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以上訴人一己之見泛言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對被上訴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指稱違反比例原則,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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