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威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0年9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電腦
維護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0,600元,因業務關係認識資立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立公司)負責人黃順發、丙○○○妻,88年12月9日間受其請託,並未出資而掛名資立公司股東;94年間資立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復因其請託而於94年10月17日掛名資立公司董事,然仍未享有任何利益。嗣被告發現原告登記為資立公司董事,於95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競業禁止義務,要求原告辦理移交及離職。雖經原告解釋僅係掛名人頭,被告仍堅稱原告違反雙方所簽協議書第4條、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執意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3章第7條第4項解僱原告,並自95年12月31日起生效。
㈡88年12月9日原告登記為資立公司股東時,被告尚無協議書
、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存在。協議書係兩造於89年5月3日簽訂,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則係於91年10月31日公布,被告自不得以事後成立之約定約束原告。況若成為電腦公司股東即屬競業,豈非認為員工不得投資上市電腦公司股票,顯屬無稽。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規定:「員工不得兼營其他與公司
業務有關之行業,但因業務需要,經總經理特准者不在此限」;協議書則規定:「乙方於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業務利益相互競爭之其他工作、營業兼職、諮詢或活動」,其規範重點均在員工是否有實際從事競業行為。然原告僅掛名資立公司股東、董事,並未參與資立公司經營行為或受有利益,業據證人丙○○○述甚詳,原告並未違反該條規定。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確有違規,被告亦未證明其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被告率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211,800元,並自96年4月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工資70,600元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㈣原告與資立公司雖屬電腦同業,然無論客戶群、經營項目及
地理位置上均有極大區隔。資立公司早於86年起即有與被告相互購買產品、業務合作之情況存在,甚至訴外人丙○○○91年7月8日起即為資立公司董事,94年10月17日起更為資立公司董事長,然被告公司多年以來均同意丙○○○被告公司工程事業部經理身分對外招攬業務,更足認資立公司與被告並無競業關係。被告所稱95年12月31日以前資立公司與被告共同競標之情況,資立公司均未得標,僅係「友情陪標」,至於其他得標記錄均為原告遭解僱後之事,與原告無涉。又,被告與資立公司間之合作關係非原告所得決定,若如被告所述,資立公司為被告所下訂單均為低利潤或負利潤,被告當早已停止合作;縱被告確因利潤以外之考量始繼續合作,亦非原告之責任,不得藉詞解僱原告。
㈤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
原告211,8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600元,至復職日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中明文規定「於任職期間內均需遵從該
協議內容之規範」,原告自簽署協議書以及工作規則公布時起,即應遵守其競業禁止之規範。原告雖於簽署前已擔任資立電腦股東,依照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規定,仍應獲得總經理特准始可,原告未將其擔任資立公司股東之事告知被告即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更對被告公司產生不可預知之危害。況且,實際上在原告早於81年7月9日時即已簽訂之前一版之協議書,其中第3條即有類似之規定。
㈡資立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競業關係:
1.就該資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轉換為營業代碼,再依照轉換後之營業項目代碼視之,資立電腦之營業項目確有與被告公司重覆之處,並非如丙○○○稱僅以產品為區隔。況且被告既已於高雄成立分公司,即係欲拓展業務,更無劃地自限之理。由此均顯見兩家公司確處於競業狀態。
2.被告公司合作之對象為丙○○○人而非資立電腦,自始被告公司與資立電腦間未曾有過配合之關係存在;況有競業關係之公司間縱為彼此利益於部分事項相互配合,亦不能解為即屬無競業關係。因被告缺乏南部業務,經原告引薦而與丙○○○來,由丙○○○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再將招攬所得業務一部或全部經由被告向資立公司下單,希望藉此營造雙贏,至於丙○○○名片係被告供其對外招攬業務用,丙○○○非被告公司員工。詎料經被告事後查證,丙○○○攬之業務毛利率遠低於被告當年度平均毛利率,資立公司實為其中最大獲益者。
3.資立公司與被告多次競爭同一標案,其中多項係由資立公司得標,原告離職後更於96年5月擔任資立公司副總經理,多次與被告搶標,益證雙方確有競業關係。
㈢原告擔任資立公司股東、董事,確屬競業行為:
1.勞工於勞動關係中負有忠誠義務,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即包括其中;而競業禁止並不以有執行業務為必要,僅須構成危害上開保護目的之可能即有保護之必要。92年11月至94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經手被告與資立公司及其他公司交易,原告同時身兼資立公司股東,顯已違反競業禁止與利益迴避原則。且被告公司與其他廠商之正常交易,至少需有20%以上之毛利率始可獲利,然原告經手與資立公司之交易,被告之毛利率均遠低於20%,造成被告獲利萎縮甚至虧損,事實上已損害被告利益。
2.原告於94年10月擔任資立公司董事,原告雖辯稱僅為掛名,惟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董事依法係實際上執行公司業務者,無論原告是否事實上執行業務,原告擔任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資立公司董事一節,已有危害原告之商業秘密、營業利益、競爭優勢之可能,明顯違反協議書第4條及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95年底察覺與資立公司間之交易異常,而原告負責之
案件幾乎全數向資立採購,95年12月26日將原告停職調查後,發現原告上開競業行為業已違反協議書第4條、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之規定,且已損害被告利益,其情節重大,依工作規則第3章第7條第4款之規定,自95年12月31日起將原告免職,於法有據。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0年9月2日任職被告公司,95年12月31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
㈡原告自88年12月9日擔任訴外人資立電腦股東,94年10月17日任資立電腦董事。
㈢原告於89年5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
㈣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公布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伊已於95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原告主觀上認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同時擔任資立公司股東及董事,違反兩造89年5月3日協議書第4條「乙方(即原告)於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即被告)業務利益相互競爭之其他工作、營業兼職、諮詢或活動」,以及被告91年10月31日公布之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規定:「員工不得兼營其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行業,但因業務需要,經總經理特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情節重大,屬工作規則第3章第7條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獎懲辦法第10條「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3章任用與解僱之第7條」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95年12月31日起逕予免職,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96雄補字第388號卷第9至10頁)。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稱「與公司業務有關」,與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與被告「業務利益相互競爭」之用語雖有差異,惟解釋上應認為其所禁止者均係員工於任職期間在外兼營與被告營業活動有競爭關係之行為,蓋雇主限制員工兼職,通常之考量無非不欲員工因外務影響正職,或顧慮員工與雇主競業二種,若係前者,應係全面禁止而非僅禁止特定業務,本件協議書第4條、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均係僅禁止特定業務之兼職,顯係出於保護被告不遭員工競業,故解釋上應認為此二條所限制者均係與被告營業活動有競爭關係之行為,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
1.資立公司與被告是否處於競業狀態?2.原告擔任資立公司股東及董事,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資立公司與被告是否處於競業狀態
1.資立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雖係:⑴電腦及其另組件之裝配及買賣(不供顧客玩樂不收費)、⑵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電腦周邊設備、電腦事務用品裝費及買賣、⑶電子零件材料之狀配及買賣、⑷前各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⑸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惟經轉換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參考營業項目後,資立公司之營業項目有10項,其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等5項與被告經轉換新代碼後之營業項目相同,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新代碼參考營業項目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49至53頁),是以資立公司與被告之營業項目確有重疊,堪以認定。
2.資立公司確實有多次與被告於同一案件進行競標之狀態,有相關紀錄可考者即有93年4月12日、94年4月6日、95年3月28日、96年4月3日、96年9月18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2日、97年2月1日、97年2月19日、97年2月20日、97年4月15日等12次,此有開標/流標/決標/廢標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29至41頁)。原告雖辯稱資立公司僅係友情陪標云云,惟資立公司之營業項目自91年7月8日起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變更,此觀變更登記日期為91年7月8日之資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日期95年12月27日,本院卷
1原證5)、變更登記日期為94年10月17日之資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原證5)、96年1月19日資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1原證5),以及本件審判中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日期98年4月4日,本院卷2第49頁)中所載營業項目均相同即明。資立公司之營業項目既始終未變更,自應認為其營業範圍自91年迄今均無不同,亦即其96、97年可投標之案件範圍,與91年並無二致。無論資立公司有無實際與被告搶標之意,由資立公司可屢屢與被告投標同一標案之事實,已足證明二家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範圍確有重疊。
3.證人丙○○○即資立公司負責人)雖到庭證稱稱「我們(資立公司)的營業項目80%以上是企業用戶,三商有金融業、政府的公共工程,但企業他們應該是很少的。三商在金融的部分就是提供ATM的硬體系統,有沒有軟體我不清楚;在政府公共工程方面他們有做警政、消防、健保、悠遊卡的進出和收費系統。我們的部分是企業用戶的系統整合、防毒軟體、電腦週邊,主要以客戶需求為導向。」,「我們(資立)經營的是南部高雄,三商在南部的分公司沒有業務,他們是工服部,因為他們賣出去的提款機需要後續的安裝及維護。」,「(資立與三商的區隔)是從地域及產品(來區隔)」等語,惟丙○○○時證稱「我們(資立)提供的商品服務很廣泛,只要客戶要的我們都提供。」(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資立公司與被告之產品事實上並無明確區隔,若客戶有需求,資立公司不會因某產品係屬三商公司業務即自我設限不提供服務,況丙○○○於被告公司確切之業務細節亦不清楚(丙○○○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提供ATM軟體),更無從確保資立公司必不提供與被告相同之產品或服務。就客戶方面,丙○○○證稱資立公司8成以上為企業用戶,被告之企業用戶很少等語,然丙○○○其他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是否可確切掌握被告之客戶名單,已屬可疑,況丙○○○不否認被告有少數企業用戶,更無從認為二者之客群毫無重疊。又,丙○○○稱資立公司主要在南部高雄經營,被告在南部並無業務人員云云,惟丙○○○證稱被告所以使丙○○○三商公司工程事業部經理之身分對外接單,係因「因為他們(三商)沒有業務。他們沒有能力去接企業戶的單,尤其是電子製造業。」,且「資立的規模太小,日月光和福雷有機會給我們去承接客戶的訂單,但是資立電腦的規模太小,所以就和三商電腦協商,因為三商也希望有日月光這個客戶,所以才用這樣的方式來合作接單。」,「我們有協議比例,這樣的訂單接下來之後,資立和三商有一定的分配利潤比例」等語(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係二家公司係欲爭取相同客戶,僅因囿於現實考量,必須攜手合作方可能成功,故協議合作而按一定比例分配利潤,並非被告無意爭取日月光、福雷等客戶,足見證人丙○○○謂「由地域區分」云云,至多僅為二家客戶之多數客戶分佈現狀,非謂被告無意經營南部客戶。又就利潤而言,證人丙○○○稱「有時候是我們資立接單轉給三商,因為他們有價格和技術上的優勢。」,「我配合的業務窗口從80幾年鄺冠民經理,他是金融部的經理,另外從 葉作健 副理到他變成副總,我都有配合。我配合跟他買貨,或是幫他們接單。如果我的客戶的需求是屬於三商電腦的優勢,我就幫他們接訂單,我當時是業務窗口,訂單是下給三商電腦。」,「(問:是否可以說明客戶把訂單下給你,你把訂單轉給三商,與三商電腦直接接客戶訂單,這兩種狀況對你們公司有何不同?)後者的情況我們就會有利潤損失,因為我們就拿不到利潤。」等語(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究竟自行接單或轉單予被告,就資立公司而言確有顯著利害差異,依此運作方式,資立公司僅於客戶不願逕行下單予資立公司,或評估後認為基於被告之價格優勢,轉單較自行接單更有利可圖時,始可能轉單予被告,蓋資立公司斷無自行放棄已取得之客戶、訂單及可獨佔所有利潤之機會,將訂單拱手讓與被告,再與被告依比例分配利潤之理。在此狀況下,以營利事業之本質,殊難期待資立公司絕不試圖積極遊說原欲向被告下單(亦即由丙○○○被告名義接單,再由資立公司轉單予被告)之客戶改向資立公司直接下單。綜上,依證人丙○○○述資立公司與被告商品服務內容、營業區域、客戶群及合作模式,不僅無從擔保資立公司必不與被告競業,反足以認定資立公司與被告之商品服務及客戶確有部分重疊,欲爭取之目標客戶有所共通,資立公司亦有充分之動機與機會與被告爭取相同客戶,且此種狀態自80幾年丙○○○被告公司配合時即已存在,否則二家公司無從以此種模式合作。
4.綜上所述,資立公司與被告於業務上確處於競爭關係,且自80幾年間起此種競業狀態即已存在,堪以認定。
七、被告得否以原告擔任資立公司之股東、董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1.原告係自80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至95年12月31日遭原告免職;而原告係自88年12月9日起擔任訴外人資立電腦股東,94年10月17日起擔任資立電腦董事,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資立公司於係於94年10月17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為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原證5)可考,且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易言之,原告係自88年12月9日起擔任資立電腦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於94年10月17日起擔任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件被告指稱原告之競業行為均係發生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斯時原告仍為被告員工,自被告處領有薪資,被告亦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任意解僱原告,本件協議書、工作規則之約定僅係禁止原告於任職期間兼任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職務,原告仍可於原職安心工作生活無虞,並無因受此限制即無法覓得合適工作無以維生之情況,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迥異,合先敘明。
2.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董事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業務執行機關,且其負有法定義務須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業務。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並無所謂「掛名」之空間,一旦具備董事身分,即負有法定義務必須忠實審慎執行業務,並不因其僅為「掛名」即可解免其未盡董事義務之法律責任,同理,縱公司負責人認定該董事僅屬「掛名」,亦無任何法定權利可阻止其依法行使董事職權、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是以原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具備資立電腦董事身分後,其依法即應執行資立公司之業務,且負有忠實審慎為資立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若原告為兼顧被告利益而未致力將資立公司之利益最大化(如未積極爭取客戶改向資立公司下單、未積極拓展資立公司於公共工程方面之業務等),資立公司之股東尚可依法追究原告之責任。易言之,資立公司董事負有法定義務須與被告競業,是以原告擔任資立公司董事一節,即屬已從事與被告競業之行為,並非僅有競業之危險而已,至於原告擔任於資立公司董事期間事實上造成被告何種程度之利益損害,僅係原告盡忠董事職務至何種程度之問題,均不變更該職務須與被告競業之本質。是以原告至遲自94年10月17日起,事實上即已開始與被告競業。
至於原告所謂並未實際與被告競業云云,實係墊基於原告之違法行為,一旦原告決定遵守法令,忠實執行董事職務,競業行為則屬必然,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可拘束原告必須繼續維持違法狀態,更無從要求被告信賴原告甘冒自身責任,選擇繼續違法以維護被告利益。從而,此種以原告繼續違法為前提所形成之事實上未競業,顯不足以解免原告業已擔任與被告競業職務之責任,原告自94年10月17日擔任資立公司董事職務時起,即已違反協議書第4條、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之規定,堪以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其縱有違反規定,亦未損害被告利益,情節亦非重大云云,經查,被告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允許員工經總經理許可後兼職有競業關係之職務,若如原告所述,被告與資立公司係長期合作,並無競爭,且原告僅為掛名云云,原告自可循正途尋求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許可,無庸私自為之;由原告擔任資立公司董事之期間長達一年,從不思尋求被告許可一節,已難認為此種違規情節對被告之損害程度輕微。
4.再者,證人丙○○○稱「(我認識原告是因為)大家都是同業,我當時是找SUN工作站的經銷商,就找到三商,原告剛好是三商南部的工程師,我向三商下的訂單就是原告做後端的服務。」,「88年12月9日因為我父親中風,所以我當時請原告掛名我們公司的股東。」,「因為我想如果我父親過世,因為股東人數可能會不足,所以我請他幫忙掛名股東。...(我父親)沒有過世,現在還在。」,「(問:你當時要找股東時為何想到要找三商的員工做你們的股東?)當時我們公司的規模很少,他和我先生是好朋友,所以就商量請他來幫忙。」,「他(原告)事實上沒有出資,登記的出資額我們是請會計幫我們登記上去。我們公司事實上獨資。(問:出資的人是誰?)我們夫妻,分不清楚。(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事實上你們公司有出資的只有你們夫妻,其他人沒有任何出資?)是。」,「(問:你們公司掛名的董監事似乎都是以你們家族為主,為何會找其他公司的員工來掛名?)我們承做的是電腦方面的買賣,工程師都是剛畢業,我們與三商電腦有往來幾年之後,我先生與原告之間有技術上互相的學習,所以變成比較好的朋友。」,「(問:原告掛名股東的狀況自何時開始有改變?)是我們公司開始要變成股份有限公司時,一開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要7個人,後來變更為只要3個人加1個監察人,因為我父母都老了,表妹在國外不好聯繫,所以請原告轉成董事。(問:你們公司當時的董事是誰?)我是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我先生在大陸,所以我請我姐姐擔任董事,我姐姐長期住在美國,我先生擔任監察人。」等語(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再三陳稱原告僅係掛名云云,惟若依其所述,除證人與其夫外其餘並無他人出資,則股東、董事掛名者事實上年齡若干、得否處理事務、居住何處等均無關緊要,證人丙○○○可請居住美國之姊姊、居住大陸之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即無不可請居住國外之表妹或年事較高之父母擔任董監事之理,況且證人丙○○○稱因父親中風恐造成股東人數不足,始請原告掛名云云,惟自88年原告擔任股東迄今已逾10年,證人丙○○○父親仍健在,顯見88年時證人丙○○○父親縱有健康狀況亦非嚴重,且情況穩定,事實上無不可繼續掛名之情事,則丙○○○稱88年間係父親中風請原告掛名股東,事隔6年後94年間復因父母年老請原告轉任董事,顯無可採信。更有甚者,證人丙○○○稱其請求掛名股東、董事者,除原告外均為其家族成員,而原告與證人僅係業務關係認識,並非多年世交,尚且任職於競爭對手之被告公司,證人丙○○○為湊齊股東或董事人數,竟捨其父母、手足至親,轉而要求非親非故之競爭公司員工掛名,更顯違常理。綜上,證人丙○○○擇原告作為擔任資立公司董事,顯非僅為湊齊法定董事人數而已,而係另有其他考量,認為由原告擔任董事,較由丙○○○身之家族成員擔任更符合資立公司之利益,考量前述資立公司與被告居於競爭地位之事實,益證該職位對被告所構成之威脅程度非輕。
5.原告之資立公司董事職位客觀上既足以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原告接任資立公司董事後,同時負對資立公司忠實之義務,嚴重妨害被告對原告忠於被告所交付之職務、謹守被告公司業務秘密之期待可能性,其違反協議書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殆無疑義,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6.原告擔任資立公司董事,既已足認其違反協議書第4條、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且情節重大,而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之工作規則亦經公告員工週知,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行為屬工作規則第3章第7條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獎懲辦法第10條「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3章任用與解僱之第7條」之情況,堪以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95年12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擔任資立公司股東是否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本件被告解僱之合法性並無影響,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章第7條、獎懲辦法第10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95年12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於法既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8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葉作健(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主管),欲證明原告並未實際執行資立公司業務(本院卷2第60頁),惟證人葉作健並非資立公司人員,與待證事實欠缺適當關聯繫,況原告是否事實上執行資立公司業務一節並不影響原告競業行為之構成,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為並無訊問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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