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七、八六○、一○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應更正為「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應更正為「見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名義人為 劉宇蓉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前失竊),遭不明人士停放於該處」、「(已發還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部分之犯行與 余大慶 ,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部分犯行與 吳奇釗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⑵使用之手段;⑶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⑷行竊之次數;⑸被告之素行;⑹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所持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及鑰匙等物,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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